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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贵溪花园恒基建材有限公司与杨清华、刘祥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溪花园恒基建材有限公司,杨清华,刘祥清,贵溪花园恒基建材有限公司,杨清华,刘祥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1035号原告贵溪花园恒基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2006065,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滨江花园村。法定代表人廖春兴,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元发,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清华,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被告刘祥清,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鹰潭市月湖区。原告贵溪花园恒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溪花园建材公司)与被告杨清华、刘祥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溪花园恒基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元发,被告杨清华、刘祥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溪花园建材公司诉称,被告杨清华、刘祥清于2013年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由于两被告当时没有钱支付混凝土款项,只得向原告赊账。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项共计40万元,两被告约定2014年3月31日前全部付清,逾期不付承担月息2%。两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款,两被告均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共计人民币4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12万元。被告杨清华辩称,原告所说的是事实,但是利息太高,希望原告可以少一点。被告刘祥清辩称,货款40万元不会错,但是希望原告放弃利息。针对原告的诉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生效?2、若成立生效,两被告应否支付货款及数额?原告贵溪花园建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常住人口查询、常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三、欠条一张,用以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杨清华、刘祥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且该三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是从事混凝土生产销售的企业,两被告是从事建筑行业的个体户。2013年8月起,两被告因在贵溪市砂古小区合伙承包了房屋建筑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约定单价为每立方米300元,但并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1月2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两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人民币400000元,两被告并未支付款项,而是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确认欠原告货款4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欠条出具后,两被告并未按期支付货款。2015年7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4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含三年)为6.15%/年。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一致后,原告开始履行交付混凝土的义务,两被告予以接受,合同即成立生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提供混凝土的义务,两被告亦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两被告系个人合伙关系,应对合伙债务对外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货款数额为双方结算的40万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就延迟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双方约定了迟延履行的违约金,两被告在辩称中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违约金,但是并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数额是多少,而且,两被告未遵守在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给原告的经营及资金周转造成了损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2%/月的违约金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属合法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清华、刘祥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贵溪花园恒基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2%/月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0元,减半收取4010元,由被告杨清华、刘祥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汪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