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一初字第020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汪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2032号原告:汪某,女,198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代理人:徐红炼,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汪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红炼,被告胡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我与被告胡某甲于2006年上半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子,名胡某乙。2012年之后,我和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我只身异地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胡某甲在庭审中辩称:我与汪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共同生活中虽有小吵小闹,但双方无根本性矛盾。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汪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的身份信息。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由于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案件的关联性,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证明效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6年,原、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名胡某乙,现随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15年8月12日,原告汪某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共同维护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前已经过长时间的相处,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有争吵,但并无根本性矛盾。双方如能互谅互让,加强交流与沟通,也能给子女提供一个和谐健康的成长环境。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费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