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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执字第1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江苏恒烁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传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恒烁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传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1123-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恒烁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常仁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浦学纵、唐刘念,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传方。江苏恒烁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传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2014)吴木民初字第021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王传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恒烁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46792.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王传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恒烁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25500元;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9120元,由王传方负担。因王传方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江苏恒烁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王传方给付481412.9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481412.9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王传方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其未履行。执行中,本院轮候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王传方名下的车牌号为苏E×××××汽车一辆,该车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本院查无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无异议,表示除上述查封车辆外,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除本院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木民初字第021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敏执行员 范志明执行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春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