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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16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魏海波与朱广辉、马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海波,朱广辉,马艳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1612号原告:魏海波,男,1991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朱广辉,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被告:马艳艳,女,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系朱广辉妻子。原告魏海波诉被告朱广辉、马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广辉、马艳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4月1日和2015年4月6日从原告处借款总计14.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因被告拒不还款,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本金14.5万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借条两份。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朱广辉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到期日为2015年6月1日,如到期不还,自愿用自己的本田轿车作还款抵押,并由被告马艳艳签字担保。2015年4月6日,朱广辉再次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期2个月。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条、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人口信息及原告方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所欠债务。因本案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单方陈述月息2分无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广辉、马艳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魏海波欠款145000元;二、驳回原告魏海波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从岭人民陪审员  褚庆芳人民陪审员  沈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