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马运明与戚运泽、胡宗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2151号原告:马运明,农男。委托代理人:盛大星,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运泽,男。委托代理人:靳佃春,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宗波,男。原告马运明与被告戚运泽、胡宗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大星,被告戚运泽的委托代理人靳佃春及被告胡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运明诉称:2014年1月4日被告戚运泽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戚运泽签写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4日至1月24日,借款利息为借款金额2%,被告胡宗波为其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戚运泽辩称:被告戚运泽不是适格被告,适格被告应是胡宗启,原告以预先扣除利息的方式向胡宗启发放高利贷,其二人之间系实际借贷关系,被告戚运泽并未实际收到借款,应追加胡宗启为本案的被告。原告要求利息无事实依据,其发放高利贷的方式是预先扣除利息,其约定的月息2%也是违背法律规定的。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是证明原告和被告戚运泽之间订立了借贷合同,并没有实际向被告戚运泽支付借款,因此,该民间借贷合同并未生效。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戚运泽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宗波辩称:被告胡宗波与被告戚运泽并不相识,涉案借款系胡宗启要求被告胡宗波为其担保,实际借款人应当是胡宗启。借款时,原告与胡宗启及被告戚运泽合伙欺骗被告胡宗波称由被告胡宗波与荊强共同担保,且担保期限为20天,否则被告胡宗波不予担保。大约一年后,原告找到被告胡宗波要求还款,后被告胡宗波得知在未经被告胡宗波同意,原告私自延续借款期限,所以担保应当终止。本案中,原告不具备放贷资质,且被告胡宗波签字时借款合同的内容是空白的,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借款合同无效。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被告戚运泽以经营为由向原告马运明借款3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签订格式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借‘马运明’人民币‘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用于‘经营’,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息百分之‘2’计算,即月利息‘2’分。借款人保证必须于借款到期之日还清借款本息,若借款人逾期返还本息,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另按日计支付借款额百分之六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合理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人愿意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此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姓名‘戚运泽’、电话‘139××××6791’、身份号码‘××’、担保人姓名‘胡宗波’、电话‘159××××6888’、身份号码‘××’(以上载明的‘…’内的内容为手写,其他为格式条款)。另,被告戚运泽与被告胡宗波分别向原告出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并在身份证复印件上捺印。庭审中,被告戚运泽认可原告出具的借据中的签字“戚运泽”是真实的,但该签字只是原告要求被告戚运泽以见证人身份签的,被告戚运泽与原告并不相识,并未向原告借取任何现金。另,被告胡宗波亦认可原告出具的借据中的签字“胡宗波”是真实的,但签字时借据是空白的,签字是应胡宗启的要求,被告胡宗波与原告并不相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凭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记录在卷,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戚运泽因资金短缺向原告马运明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经本院审查认为,借据中载明了借款的数额、时间及借款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戚运泽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胡宗波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对该借款及借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借款利息以按该约定计算为宜,自2014年1月4日起至还款时止,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综上,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运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马运明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计算,自2014年1月4日起至还款时止,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二、被告胡宗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戚运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成军审 判 员 杨慧红人民陪审员 王菲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辛重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