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769号原告付某,傲人塑身美容美体店店主。被告王某,无固定职业。原告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翔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双方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感情不和,加之被告王某长期没有固定工作及收入,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原告付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王某应诉后表示同意离婚。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付某与被告王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付某承担50元,被告王某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翔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舒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