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一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石凤桐与被告黄俊英、沈阳春鑫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785号原告石凤桐。委托代理人石冰。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黄俊英。被告沈阳春鑫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刘凯。委托代理人戎道志。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杨国铮。委托代理人李冰。原告石凤桐与被告黄俊英、沈阳春鑫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美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管霞、人民陪审员刘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阳与被告黄俊英、沈阳春鑫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戎道志、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16时10分,赵红玉驾驶辽ABR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家屯劳动公园南门时,将由北向南行走的我撞倒,导致我受伤。经交警认定,赵红玉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受伤后被送至苏家屯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现我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09129.52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2万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急救费1296元、复印费60元,合计220135.52元。被告黄俊英辩称,我的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沈阳春鑫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于2013年3月15日将该车辆出售给被告黄俊英,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已经将该车辆交付给黄俊英使用,虽然该车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是该车辆已经交付被告黄俊英,且车辆保险由被告黄俊英交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的应由黄俊英赔偿,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营养费应提供相应医嘱;交通费应提供交通票据;复印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6时10分,赵洪玉驾驶辽ABR8**号车辆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公园南门处将行人石凤桐撞倒,导致原告石凤桐受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赵洪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颞顶硬膜外血肿等,住院期间重症护理1天。2014年8月30日,原告转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双侧多发脑挫伤、右侧硬膜外血肿等,住院期间重症护理22天。2014年9月20日,原告转至辽宁省血栓病中西医结合医疗中心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黄俊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万元。另查明,辽ABR8**号车辆驾驶人系赵洪玉(受雇于被告黄俊英),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黄俊英,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沈阳春鑫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黄俊英与被告沈阳春鑫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机动车买卖协议书,约定沈阳春鑫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将辽ABR8**号车辆卖予被告黄俊英,后被告沈阳春鑫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将车辆交付被告黄俊英,该车辆尚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复印费票据、机动车买卖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中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乙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赵洪玉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实际车主被告黄俊英予以赔偿。由于辽ABR8**号车辆已投保,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为231625.5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50元计算,应为1650元(33×50)。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应为1917元(34995÷365×10×2)。关于原告请求的复印费60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石凤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17元、交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2717元。二、被告黄俊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石凤桐医疗费201625.50元(已扣除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000元、复印费60元,合计人民币204335.50元。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2元,由被告黄俊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美 佳人民陪审员 管霞人民陪审员刘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