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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中秀与被上诉人刘艳杰、张国立、原审被告王凤杰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中秀,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杰,女,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张国立,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立,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原审被告:王凤杰,女,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张敏知,女,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刘中秀与被上诉人刘艳杰、张国立、原审被告王凤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民二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纪主审,代理审判员王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刘艳杰、张国立诉称,二原告是夫妻关系。2012年7月,原告张国立为被告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富城三期11号楼1-3-2的房屋装修。被告与原告约定,瓦工费用3000元,木工费用2000元,水暖工费用1000元,电工费用1000元,大门粘砖费用1000元,刨墙沟费用300元,合计8300元。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工程完成后,与被告结算装修工程费时,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给付,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要装修工程款,被告至今不予给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装修劳务费8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王凤杰辩称,装修费已给付原告,不欠原告装修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刘中秀辩称,意见同王凤杰。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告张国立与被告刘中秀、王凤杰达成口头装修协议,约定对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玫瑰街95-60号1-3-2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工程为瓦工、木工、电工、水暖。被告欠工程款4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诉讼来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刘中秀、王凤杰承认其装修工程由原告张国立施工,现被告刘中秀、王凤杰称已支付工程款4000元,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凤杰、刘中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艳杰、张国立工程款人民币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刘中秀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装修过程中出现大量不合格的地方且未完工,上诉人为顾全大局,将4000元人民币给付被上诉人,上诉人早已支付,被上诉人此次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刘艳杰、张国立辩称:上诉人陈述不属实,上诉人没给我钱。原审被告王凤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一、二审卷宗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期间对于被上诉人施工工程款4000元予以认可,主张其已经给付被上诉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关于上诉人是否已经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40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因上诉人不能提供履行给付工程款4000元的证据,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因原审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中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倩审 判 员  王纪代理审判员  王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