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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行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福建水力消防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杜向荣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水力消防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杜向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泉行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水力消防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溪美贵峰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4383249-X。法定代表人王秋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晓佳,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安市江北大道人力资源大厦。法定代表人黄活泼,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潘俊川、李少锋,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杜向荣,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上诉人福建水力消防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晓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少锋、原审第三人杜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杜向荣系原告水力消防公司翻砂工人,2014年4月21日14时许,第三人在被告翻砂车间上班操作抛砂机器进行翻砂的过程中,左手不慎被机器的皮带绞伤。经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拇指完全离断伤。2014年10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南安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病历》、原告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人罗祥贵和证人杜向梅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原告发给罗祥贵、杜向梅的厂牌厂卡,请求对其所受伤害予以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年10月31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但原告未提供第三人所受的伤害不是工伤的证据。被告经调查核实后,认定第三人系原告车间翻砂工人,领取月工资,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所受的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工伤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于2015年1月4日作出南人社工认(2015)006号《关于对杜向荣的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工伤成立。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南安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被告根据第三人杜向荣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供给其的厂牌厂卡、原告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罗祥贵和证人杜向梅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原告公司提供给罗祥贵、杜向梅厂牌厂卡、以及被告对第三人及对杜向梅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第三人为原告公司翻砂车间工人并领取月工资,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给予认定。原告主张第三人并非其公司员工,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根据上述证据及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经调查核实后,认定第三人于2014年4月21日14时许,在原告公司翻砂车间上班操作抛砂机器进行翻砂的过程中,左手不慎被机器的皮带绞伤,造成其左拇指完全离断伤伤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南人社工认(2015)006号《关于对杜向荣的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受到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告在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被告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并非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第三人所受伤害并非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南安人社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建水力消防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建水力消防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福建水力消防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原审第三人杜向荣与上诉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答辩人认定杜向荣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南人社工认(2015)006号《关于对杜向荣的工伤认定》。原审第三人杜向荣辩称,答辩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4时许,原审第三人杜向荣在上诉人公司车间,左手不慎被机器的皮带绞伤,造成左拇指完全离断伤的事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公司员工杜向梅制作的调查笔录、罗祥贵和杜向梅出具的《证明书》,及背面备注有上诉人公司名称的工作证,可以证明原审第三人杜向荣系上诉人公司员工,及其在上班时受伤的事实。杜向荣在工作时不慎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被上诉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杜向荣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建水力消防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鹏腾审 判 员  董丽珠代理审判员  陈东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婉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