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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3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沙文彩与李小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文彩,李小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3116号原告沙文彩,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强,居民。被告李小振,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矿业大学科技园科技大厦*楼。负责人孟洪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全权,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沙文彩诉被告李小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兰兰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文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李小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全权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沙文彩申请撤回对董计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文彩诉称,2015年5月10日12时许,被告李小振驾驶苏C×××××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邳州市燕子埠镇陈黄楼村内水泥路时,与同方向在前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小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山东省台儿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924.06元、住院伙食补助342元、营养费285元、误工费2008元、护理费245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1000元,合计115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小振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另外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用1000元,共计已向原告支付费用7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医疗费票据原件由被告李小振提交,该项费用已由被告李小振支付,医疗费用应赔付给被告李小振。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9岁,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期限无相关医嘱,应按住院期限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只认可200元。对车损费用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2时许,被告李小振驾驶苏C×××××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邳州市燕子埠镇陈黄楼村内水泥路时,与同方向在前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3252201504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小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沙文彩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次日即2015年5月11日,原告即入山东省台儿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右小腿皮肤撕脱伤。经诊治,原告于2015年5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5950.06元,该医疗费由被告李小振先行垫付。另查明,肇事车辆苏C×××××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为农村居民。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文证、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件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9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虽然年龄已满69周岁,但并无固定职业,而以种地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事故发生给原告造成实际收入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应按实际误工天数予以支持,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庭审时,原告陈述原告住院治疗费用发票原件在被告李小振处是因为被告李小振未经原告同意从原告处取走,该费用实际由原告自行支付,被告李小振仅垫付1000元。但原告未予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该陈述,且二被告对其陈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李小振持有医疗费用发票原件是被告李小振垫付医疗费后并收取该发票原件的后续行为,应当认定被告李小振垫付了发票所载明数额的医疗费用5950.06元。关于被告李小振辩称其除了医疗费外另行向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因其未予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对该抗辩意见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李小振的该项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1、医疗费,原告支出医疗费5950.06元,已由被告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依法应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9天,按18元/天计算19天应为342元,原告主张342元,依法应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19天,按15元/天计算19天应为285元,原告主张285元,依法应予以支持。4、护理费,因未有医嘱建议休息时间,原告要求休息一个月,依法不予支持,应按住院治疗19天,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950元,原告主张200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证予以证实该部分损失,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车损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证予以证实该部分损失,且被告对原告该损失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7、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需要另外休息1个月,关于误工期限以按照住院天数19天计算为宜,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年计算19天,应为778.6元。以上损失合计为8505.66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告李小振垫付的5950.06元应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沙文彩各项损失合计8505.66元。二、被告李小振垫付的医疗费5950.06元,由原告沙文彩在领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履行款时退还给被告李小振。三、驳回原告沙文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兰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