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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马利英与成锦铭、龙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利英,成锦铭,龙海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683号原告马利英,女,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被告成锦铭,女,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被告龙海清,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原告马利英诉被告成锦铭、龙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科进、人民陪审员张旭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晓希担任记录。原告马利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锦铭、龙海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利英诉称:被告成锦铭、龙海清系夫妻关系。2014年二被告以经营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看在与被告是朋友,加之又有业务往来,就同意借给被告15万元。2014年6月1日,原告付被告人民币15万元,被告成锦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马利英人民币一十五万元整,每月按二分利息计算。”被告自借款后便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无法找到被告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一十五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马利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成锦铭、龙海清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成锦铭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月息2分,按月支付利息。后被告与原告失去联系,于是原告诉讼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成锦铭与龙海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成锦铭向原告马利英借款的事实清楚,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成锦铭与龙海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成锦铭未履行还款义务,是导致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两被告应对本案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锦铭、龙海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利英借款本金15万元以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起,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成锦铭、龙海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夏 丹审 判 员  刘科进人民陪审员  张旭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喻晓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