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庆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吴静与孔令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静,孔令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庆商初字第26号原告吴静,女,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采油厂第二油矿工人,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华圣欧洲城10-1401室。公民身份号码2306041977********。被告孔令光,男,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采油厂第三油矿工人,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庆新小区9-12号2门202室。公民身份号码2306041985********。原告吴静与被告孔令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悦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令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静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已经还款20000元,尚欠110000元,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500元,现被告拒不支付利息,拒接原告电话,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剩余本金110000元、利息25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0元,共计152500元。被告孔令光因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吴静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款协议及收据原件各一份,欲证明第一被告孔令光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吴静借款1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自原告给付被告借款给之日起八年,还款方式为2014年至2017年年底,每年偿还20000元,2022年被告一次性偿还50000元,利息为每年30000元,给付方式为每月偿还2500元;第二若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原告有权提前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剩余借款(包括本金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40000元。被告孔令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孔令光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吴静借款1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于当日给付了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自甲方(本案原告)给付借款之日起八年,利息按每年30000元计算;利息的偿还方式为自借款日的下月起每月偿还2500元;本金的偿还方式为自2014年至2017年每年年底偿还20000元,2022年1月偿还50000元;若乙方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合同,甲方有权提前要求乙方一次性付清剩余借款(包括本金及利息),并由乙方另外支付甲方违约金40000元。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2月份曾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利息已按约定给付至2015年7月。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剩余本金110000元、利息2500元(2015年8月利息),并支付违约金40000元,共计152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收据足以证明被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至2022年,但因该协议中亦约定若被告违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款,现被告未能按时偿还2015年8月利息250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款(包括本金及利息),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2500元(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的诉请,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利息与违约金两项之和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部分依法予以调整,支持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六个月贷款利率年利率5.35%*4=21.4%)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孔令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令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2500元及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21.4%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0元减半收取16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 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佳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