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黄小英与娄国梁、杭州松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753号原告:黄小英。委托代理人:杨兴国、沈剑,浙江良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国梁。被告:杭州松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国梁。原告黄小英为与被告娄国梁、杭州松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英的委托代理人杨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国梁、松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英起诉称:2013年12月4日,黄小英与娄国梁、松海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娄国梁向黄小英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如逾期还款,逾期部分按借款金额3%的延期息支付给黄小英,娄国梁自愿承担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因催讨借款而产生的一切费用,松海公司为娄国梁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娄国梁未按约还款付息,黄小英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娄国梁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娄国梁支付利息280000元(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此后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三、被告娄国梁支付律师费30000元;四、被告松海公司对被告娄国梁所欠原告黄小英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娄国梁、松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1175元、公告费260元)。原告黄小英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娄国梁向黄小英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及该借款由松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2.宁波银行网上银行凭证二份,用以证明黄小英已按约交付借款的事实。3.发票一份,用以证明黄小英因本次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事实。4.网银转账回单一份,用以证明黄小英因本次诉讼而支出公告费260元的事实。被告娄国梁、松海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黄小英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黄小英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4日,黄小英与娄国梁、松海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娄国梁向黄小英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月20日,娄国梁须在上述期限内还清借款,如逾期,逾期部分按借款金额每月3%的延期息支付给黄小英,同时每天按借款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娄国梁到期不能归还的,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并愿以全部家产作担保以此作价或拍卖偿还本金、所有利息、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一切为催讨此款的费用);松海公司自愿为娄国梁就本协议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所有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一切为催讨此款的费用,担保人承担责任直至所有债务还清为止;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违约纠纷向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黄小英分别于2013年12月4日、2013年1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娄国梁交付借款500000元、500000元。借款到期后,娄国梁未按约归还借款,松海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黄小英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认定,黄小英因本次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黄小英与被告娄国梁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松海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娄国梁取得借款后未依约返还,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及原告黄小英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被告松海公司作为被告娄国梁向原告黄小英借款的担保人,应对被告娄国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娄国梁、松海公司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黄小英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综上,原告黄小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国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小英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娄国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小英逾期利息280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此后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另计)。三、被告娄国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小英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四、被告杭州松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7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8025元,由被告娄国梁负担,被告杭州松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9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岳玉婷人民陪审员 王寿梅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夏丽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