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7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崔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7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教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崔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崔某诉称:崔某与张某甲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少,婚后才发现张某甲性格怪异,家庭暴力行为严重,对其行为崔某总是忍让,还请其单位领导做工作,但张某甲不仅不认识自己的错误,反而变本加厉的对崔某进行人格侮辱,人身攻击。2013年8月24日,崔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甲离婚,在法院主持下,崔某接受了张某甲的忏悔,同意和好夫妻关系。但张某甲还是本性不改,对家庭不负责任,连自己的生活开支都要崔某承担,稍有不从,就拳脚相加,使崔某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只好与其分居生活。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崔某与张某甲离婚,婚生儿子张某乙跟随崔某生活,张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2、判令张某甲给付儿子张某乙从出生至两岁四个月的生活费共计28000元;3、判令张某甲给付在婚前借崔某的现金20000元,婚后崔某帮其归还银行借款30000元,婚后生活期间借款8000元,共计58000元;4、判令张某甲支付崔某精神赔偿8000元;5、张某甲于2014年2月6日收入的25000元,崔某要求享有一半即12500元。原审被告张某甲辩称:张某甲与崔某夫妻关系完全破裂,同意离婚。崔某在起诉书中已经放弃小孩的抚养权,要求小孩跟随张某甲生活,因崔某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户口在深圳,不利于小孩的××成长,且崔某目无王法,经常通宵达旦的赌博,崔某除婚生孩子张某乙外,还有一个14岁的女孩随其生活,而张某甲身边无子女,所以离婚后要求婚生孩子随张某甲生活,由张某甲抚养。另外,要求与崔某分割隐匿的共同财产,崔某称张某甲婚前借其现金2万元,婚后帮张某甲还贷款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张某甲不仅花光自己多年积蓄,还用工资抵押贷款10万元用于经营超市,后崔某将超市转让,隐匿了共同财产,张某甲为还贷款于2014年4月在捷信金融有限公司贷款1.4万元,这部分贷款崔某应偿还一半。原审法院认定:崔某、张某甲于2011年9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崔某与其前夫离婚时协议婚生女儿唐紫嫣在小学毕业前随崔某生活,小学毕业后随父亲唐孟坤生活。××××年××月××日,崔某、张某甲生育儿子张某乙。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打,并多次经公安机关处理。2013年8月,崔某向建始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甲离婚,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夫妻关系。2014年6月17日,双方又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打,崔某邀其亲戚王芝松等六人到场劝解,王芝松在劝解中与张某甲发生扭打,致张某甲轻伤。此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王芝松亦被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2015年3月23日,崔某向建始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甲离婚,诉讼中,崔某撤回诉讼请求中的第2至5项请求。另查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2014年4月,张某甲通过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华润深国投信托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还款方式为自2014年5月起每月还本付息共869.00元。原审法院认为:崔某、张某甲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打,未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崔某起诉离婚,张某甲表示同意,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崔某的离婚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均要求婚生儿子张某乙随其生活,现张某乙尚年幼,且在二人分居期间一直由崔某抚养,离婚后随崔某生活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因此,崔某要求婚生儿子张某乙随其生活,法院予以支持;崔某要求张某甲给付儿子抚养费,有法律依据,法院根据张某甲的收入情况酌定予以支持;诉讼中,崔某撤回要求张某甲偿还借款、给付婚姻存续期间小孩生活费和精神损失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张某甲认为崔某隐匿了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崔某与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张某乙随崔某生活,张某甲自2015年5月起每月25日前给付张某乙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张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三、崔某、张某甲婚姻存续期间,张某甲通过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华润深国投信托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尚未归还部分由张某甲负责偿还;四、驳回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崔某负担。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某甲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婚生子张某乙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用;撤销第三项,改判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华润深国投信托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尚未偿还部分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一、被上诉人有不良恶习,不适宜抚养子女。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视频资料,但法院未予采信。视频记录了被上诉人因沉迷于赌博,将小孩单独关在一边,不顾小孩安危,并发表欲遗弃小孩的言论。被上诉人自身无职业,因赌博债台高筑,其文化程度低,有赌博恶习和自残倾向,心理上也不适宜抚养小孩。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八未经过质证,上诉人认可的仅是其与前夫写过离婚协议书的事实,但无法确认系证据八。而证据八恰能证明其与前夫生育的女儿也某,被上诉人无经济能力抚养张某乙。二、一审判决对夫妻共同债务没有认定。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华润深国投信托有限公司的借款,不属于个人债务。是上诉人用于归还三里信用社的贷款和维持日常生活开销,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崔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张某乙从出生到现在都是跟随被上诉人生活。且上诉人对工作不负责任,对父母未尽赡养义务,心理扭曲,不适宜抚养小孩。二、上诉人借婚姻关系多次找被上诉人借钱用于炒股,上诉人买摩托车、电脑、学驾照等都是被上诉人拿钱,被上诉人还帮上诉人还贷。被上诉人总共为上诉人花销十几万。三、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有赌博恶习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只是偶尔打牌娱乐。被上诉人将两个孩子带的很好,没有时间和精力赌博。反而是上诉人赌博,并借此多次用暴力向被上诉人逼要钱财。被上诉人为此事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求助。四、被上诉人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包括在深圳房屋的出租费用和被上诉人帮妹妹在建始打理服装店的工资。反而是上诉人长期将工资卡用作抵押贷款,吃喝玩乐,没有经济能力抚养小孩。其在三里信用社的贷款也不是为了开超市和日常生活,而是炒股。上诉人在华润深国投信托有限公司的贷款,承诺过不用被上诉人偿还。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甲向本院提交光碟一张(内有三段视频),拟证明被上诉人崔某喜爱打麻将,把小孩关在一边,不管小孩。经质证,被上诉人崔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自己打麻将只是偶尔娱乐,没有赌博的习惯。张某乙一直是自己抚养,其不会放弃抚养权。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三段视频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崔某有嗜赌恶习及欲遗弃张某乙的意图,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崔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唐紫嫣的荣誉证书复印件两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上诉人抚养的女儿成绩优异,被上诉人不是好赌贪玩的人。二、上诉人张某甲于2014年3月10日出具的保证书原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承诺在深圳捷信金融服务公司的借款由其自己偿还。三、银行账目清单原件三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崔某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包括前夫按月汇款,房租及打工收入。四、崔某、唐紫嫣的房产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有经济能力抚养张某乙。五、崔某的社保卡及社保银行存折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上诉人享受深圳社保待遇。经质证,上诉人张某甲对上述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对证据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只能证明唐紫嫣的学习成绩,不能证明其心理××;证据二与本案争议债务无关,是上诉人注册公司所需;证据三中崔某前夫汇款是汇给唐紫嫣的,不是给崔某,房租来源于唐紫嫣的房屋,崔某打工收入不稳定;证据四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五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缴纳社保。经审查,本院对上述五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一唐紫嫣取得的荣誉与崔某的言行无必然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有关,与本案争议债务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四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崔某的经济条件,本院予以采信。二审补充查明:被上诉人崔某名下所有位于广东省深圳市横岗镇新亚洲广场新雅苑G座204房屋一套,其女唐紫嫣名下有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西路缔梦圆三期B座808房屋一套。被上诉人崔某在深圳市购买社会保险,享受深圳社保福利待遇。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崔某于2013年10月开始分居。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崔某的婚生子张某乙由谁抚养更为适宜及上诉人张某甲于2014年4月20日通过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14000元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张某甲为人民教师,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崔某虽无固定职业,但有不动产用于出租及打工收入。在父母双方均能为子女提供相应的物质保障前提下,子女随哪一方生活对其身心××的发展更有利,应作为法院评判的重要参考条件。张某乙为不足三岁的幼童,其自出生之日起即随崔某共同生活,早已熟悉适应自己现有的生活环境。张某甲已与崔某母子分居多时,现如贸然改变张某乙的抚养人及其生活环境,可能会对其稚嫩的心灵造成伤害。因此,一审法院判令由崔某抚养张某乙并无不当。据查明事实,张某甲、崔某于2013年10月开始分居,本案争议债务产生于2014年4月20日,且以张某甲个人名义出具。张某甲未举证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承担举证不力责任,原审认定该笔借款为张某甲个人债务并不不当。综上,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清淮审判员 张成军审判员 郑 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继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