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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荆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1768号原告:荆某甲,男,1988年2月9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魏义月,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87年4月5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荆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义月,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某甲诉称:2013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荆某乙。原、被告婚前交往时间较短,缺乏交流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原告才发现两人脾气性格不投,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为了孩子,原告一再忍让,现在两人已到了无话可说、无法沟通的地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于2014年10月分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荆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共同抚养孩子,等孩子病好后商议婚姻及孩子抚养问题。目前被告为了孩子的医疗费及生活费对外还有欠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3日生一女孩,取名荆某乙。2015年8月12日,原告荆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间应互相尊重,互相忠实,共同维护双方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给孩子提供一个温暖和谐的成长环境。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有一定矛盾,但应互相理解、体谅、包容。本案中,原告荆某甲虽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本案成诉后,被告张某不同意离婚,有与原告荆某甲积极和好的愿望。同时虑及婚生女荆某乙尚且年幼,经本院综合考量,原、被告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荆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董亭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