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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27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魏明超与王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7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明超。委托代理人:任志军,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上诉人魏明超因与上诉人王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王伟承包了任丘市出岸镇谢家坞村北的池塘用于渔类养殖,未设置明显的禁止他人捕鱼的标识。原告魏明超及魏勇超均在任丘市段务印刷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4月9日15时许,原告魏明超及魏勇超与他人一同带粘网到该池塘捕鱼。被告王伟得知有人在其承包的池塘捕鱼,赶到池塘边向原告等人呼喊,要求原告等人离开。当原告等人准备离开时,双方发生口角,之后发生肢体冲突,被告王伟等人将原告魏明超及魏勇超打伤。经法医鉴定魏明超、魏勇超均为轻微伤。2014年11月8日,任丘市公安局作出任公(出)行罚决字(2014)1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上述事实,并据此决定对王伟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佰元。被告王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魏明超受伤后到任丘法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软组织伤、颈部软组织伤、胸部抓划伤、胸背部软组织伤、右肩部软组织伤、左上臂挫擦伤、左小腿及左踝部软组织伤。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出院,住院17日,发生医疗费589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魏明超提供的任丘市公安局任公(出)行罚决字(2014)1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任丘法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患者费用汇总表、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任丘市段务印刷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被告王伟提供的大坑管理协议、任丘市公安局出岸派出所对原告魏明超及魏勇超、被告王伟、在场人刘学、陈旺、秦云柏、王中林、王老胖、王泽星、段俊轻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一、责任承担。原告魏明超与被告王伟因捕鱼发生纠纷,造成原告轻微伤后果。任丘市公安局据此对被告王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证明任丘市公安局对双方纠纷以治安案件处理,现被告王伟主张原告涉嫌抢劫犯罪,其未能提供充足的事实及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伟得知原告等人在其承包的池塘内捕鱼,在以口头制止方式达到效果的情况下,即应克制情绪,避免矛盾激化,但其却在双方发生口角后将原告打伤,其行为明显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魏明超等人在段家坞村务工,其到邻村的谢家坞村的池塘抓鱼,应首先对该池塘是否有人承包使用具有注意和了解义务,池内的鱼类是否为他人放养,在未明确的情况下,即放开网线准备抓鱼,其行为确属不当,其被承包人被告王伟阻止,本应说明情况,避免矛盾进一步升级,但其又与原告发生口角,亦存有一定过错。综上,对于此事件,考查原、被告的行为,法院认为双方的过错程度相等,法院酌定,被告王伟对原告魏明超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损失。1、原告魏明超主张发生医疗费5893元,有任丘法医医院病历、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受伤不一定系被告所致,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对该异议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误工费4180元(110元/日×住院17日加上出院后休息21日),被告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实际在一个暖气配件厂工作,劳动合同书虚假,并且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经查,原告提供的任丘市段务印刷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该厂工作,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未在劳动部门备案,且未提供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不能认定为固定工作,依法参照制造业平均工资40065元/年标准计算。依据原告伤情,其主张误工38日过长(住院17日加上出院后休息21日)。参考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制定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以下简称《评定标准》)的规定,法院酌定原告误工期为20日,支持其误工费2195元(40065元/年÷365×20日)。4、原告主张护理费342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受伤较轻,不认可护理费。经查,原告多为软组织伤,参考《评定准则》的规定,原告伤情无需护理,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考虑其就医必然产生的费用,法院酌情支持100元。综上,支持原告损失共计9038元。被告王伟应赔偿原告上述损的50%,即4519元(9038元×50%)。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明超45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由原告负担98元,被告王伟负担44元。魏明超不服上述判决,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我在此次事件中不存在过错,原判认定我存在过错并与王伟承担同等责任,无疑助长了王伟故意使用暴力对我的伤害行为。二、我在本案中已经尽到了注意和了解的义务,根本不存在过错。我在捕鱼之前,已经对池塘的性质进行了了解,在得知池内有人放养鱼苗时,即刻收拾渔网,即我并没有实施捕鱼的行为,但在我收拾渔网准备离开时,王伟不分青红皂白无故对我进行辱骂、拦截殴打,其应对我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原判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错误,本案我不存在过错,没有任何减轻王伟责任的合法理由。王伟对魏明超的上诉理由当庭答辩意见为:不同意对方的上诉理由,在本次事件中,我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我应该是没有责任的,因为是对方到我鱼塘里偷鱼才发生的事件,责任在对方。王伟不服上述判决,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魏明超在我养鱼的鱼塘盗窃时,在我口头制止后仍然继续盗窃行为,且在我继续制止时当场使用暴力,很显然魏明超涉嫌由盗窃转化为抢劫,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即本案应裁定中止审理,并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或检察机关处理,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二、一审法院责任划分错误,本案我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才与魏明超发生肢体冲突,属于正当防卫,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不应承担责任。三、一审法院以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来认定误工费不合理;交通费魏明超没有提供任何票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魏明超对王伟的上诉理由当庭答辩意见为:我方当事人在本案的事件中不存在盗窃转化为抢劫的情况,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已经记载,我方当事人在捕鱼之前已经尽到了注意和了解义务,在了解到池内有人放养鱼苗时及时收手,没有实际捕鱼行为,对方对我方当事人进行了实质性的身体伤害,应当对我方当事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误工费、护理费一审中我方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王伟在得知上诉人魏明超在其承包的池塘内捕鱼的情况下,在以口头制止方式达到效果的情况下,却与上诉人魏明超发生口角并致其轻微伤,其行为明显不当且超过必要的限度,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王伟上诉主张其上述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其不应承担责任,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上诉人魏明超到其务工的邻村谢家坞村的池塘捕鱼,对涉案池塘是否有人承包使用等情况未尽到注意或了解义务,且在上诉人王伟出面阻止的情况下,本应说明情况以避免矛盾或事态的升级,但其却与上诉人王伟发生口角以致被伤,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原判综合案件基本事实认定双方过错程度相等并判令上诉人王伟对上诉人魏明超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与案件事实相符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亦不持异议。关于上诉人王伟上诉所提上诉人魏明超涉嫌刑事犯罪应裁定中止审理并移送相关机关处理以及原判认定误工费、交通费是否错误问题。本院认为,综观本案事实及证据,并不能确定上诉人魏明超已涉嫌刑事犯罪,故本院对上诉人王伟应将本案中止审理并依法移送相关机关处理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魏明超所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原审中其提供了任丘市段务印刷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前其在该公司工作,原判据此参照制造行业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本案的误工费用,符合本院司法实践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因上诉人王伟致上诉人魏明超轻微伤并就医治疗这一情况,虽然上诉人魏明超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交通费应属上诉人魏明超就医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判据此酌情支持1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魏明超、王伟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志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