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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57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傅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傅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5731号原告黄某某,男,194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康宁,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某某,女,194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康宁,被告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73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2002年双方因纠纷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2年两次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一次因证据不足而撤诉,一次经调解和好,但双方关系未有改善,仍然分居生活。综上,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傅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后因被告患病,原告就想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婚姻期间操持家庭,抚养子女,对家庭尽到了责任,并无过错。现系因身体不好而与原告分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73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患病等原因致夫妻感情不睦。从2011年左右,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6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2012年9月11日,原告以双方发生纠纷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于2012年11月21日撤回诉讼。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以夫妻分居多年,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婚姻档案证明书1份、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2)綦法民初字第05112号民事裁定书1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四十余年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共同建设家庭,抚养子女,建立起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双方互相体谅,各自改正不足,夫妻感情是可以挽回的。现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被告亦当庭表示自己系因身体原因与原告分居,不同意离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