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以诉被告朱清贵、王玉秀、荆门市桦泰花卉苗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朱清贵,王玉秀,荆门市桦泰花卉苗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4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负责人周鸿。委托代理人廖淑东。委托代理人罗敏。被告朱清贵。被告王玉秀。被告荆门市桦泰花卉苗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清贵。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掇刀支行)诉被告朱清贵、王玉秀、荆门市桦泰花卉苗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泰公司)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淑东、罗敏,被告朱清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秀、桦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400万元,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止,被告桦泰公司以位于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镇石堰村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荆门市房地产产权管理处和荆门市国土资源局掇刀分局办理了房产、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履行了借款400万元的义务,而被告朱清贵、王玉秀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全部的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朱清贵、王玉秀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310840.58元、2014年12月21日到2015年5月28日的利息139570.27元,按年利率12.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支付律师费70000,原告对被告桦泰公司所有的位于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镇石堰村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朱清贵、王玉秀身份证、结婚证、常住户口卡及桦泰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双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内容,被告桦泰公司以位于荆门市掇刀区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4、房地产抵押清单、抵押物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他项权证,证明朱清贵、王玉秀若不履行义务时,原告对被告桦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金额为400万元;6、借款明细,证明截止2015年5月28日,被告朱清贵、王玉秀下欠借款本金3310840.58元、利息139570.27元,合计3450410.85元;7、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发票、收费依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70000元。被告朱清贵辩称,其没有意见,同意还款。被告朱清贵未提供证据。被告王玉秀、桦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被告朱清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2年1月11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桦泰公司(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本案有关内容为:“抵押人愿为抵押权人与朱清贵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493万元。抵押权人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同意以桦泰公司的房地产设定抵押。”2012年1月12日,原告与桦泰公司对位于掇刀区团林镇石堰村的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月13日,双方对位于掇刀团林镇石堰村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8月2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朱清贵(借款人)、桦泰公司(抵押人)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中与本案有关的内容如下:“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止,借款人可以在400万元的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适用固定利率。自助方式下单笔借款利率以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后确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493万元。担保人同意以房地产提供担保。”2014年8月22日,农行掇刀支行向朱清贵发放贷款400万元。后朱清贵偿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15年5月28日,朱清贵尚欠借款本金为3310840.58元,利息139570.27元。2015年6月9日,农行掇刀支行(甲方)与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1份,约定本案的代理方式为乙方为甲方提供有偿服务,甲方按规定向乙方交纳代理费70000元。2015年7月20日,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向农行掇刀支行出具了发票5张,总金额为70000元。另查明,朱清贵与王玉秀于1983年2月10日登记结婚。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8月22日6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告与朱清贵、桦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朱清贵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朱清贵偿还借款本金3310840.5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合同的约定,逾期利率应为11.76%[5.6%×(1+40%)×(1+50%)],因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5月28日的利息亦按照年利率11.76%计算得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两个期间的逾期利息一并按年利率11.76%自2014年12月22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关于律师费70000元,因律师费用的负担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亦有票据相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7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王玉秀的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王玉秀应对朱清贵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对桦泰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清贵、王玉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借款本金3310840.58元、逾期利息(以3310840.5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76%计算自2014年12月22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支付律师费70000元;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对被告荆门市桦泰花卉苗木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掇刀区团林镇石堰村的土地使用权及位于掇刀团林镇石堰村房屋的抵押物变价款在第一项判决的范围内(不超过493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被告朱清贵、王玉秀、荆门市桦泰花卉苗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上诉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明月代理审判员  许佩玲人民陪审员  付华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葛凌先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