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大民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王寿广与任汉元、任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大民初字第00336号原告王寿广,居民。被告任汉元,居民。被告任广军,居民。原告王寿广与被告任汉元、任广军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伟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寿广,被告任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汉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寿广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任汉元因工程需要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期6个月,被告任广军为连带担保人。后被告任汉元仅支付部分利息,余款经我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现我要求被告任汉元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任广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汉元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任广军辩称:借款及我担保的情况不错,约定的借期是6个月,我担保期限也应是6个月,现在过期了,我不同意还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任汉元以做工程为由向原告王寿广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2.3%,还款日期为2014年元月29日,并承诺到期不还,自愿承担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同时承担每天违约金100元及催款费用(交通费、律师费用等),被告任广军提供担保,并承诺到期不还由其负责归还,并承担约定利息和费用,直至还清借款人全部款项,同时约定“担保时效与借款时效相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任汉元仅归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按月息2.3%计算的利息,但剩余款项两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自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商业银行存贷款基准利率,其短期(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1份、借据1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寿广与被告任汉元之间的借贷行为及被告任广军提供担保的行为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任汉元未能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律师代理费,不违反法律,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因借条中对担保期限约定不明,依法应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故对于被告任广军辩称的担保期限已过,本院不予支持。任广军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任汉元追偿。因当事人约定利息已经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至原告当庭自认的被告任汉元支付利息截止日即2014年10月31日止,扣除当期(14个月)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计13066.67元,超出部分计3033.33元,应当依法冲抵本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汉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寿广借款本金人民币46966.67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任广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寿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任汉元、任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伟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旭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息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