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水民初字第020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洪进与被告吴道纯、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进,吴道纯,左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02063号原告赵洪进,男,1975年4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水城县。被告吴道纯,男,1981年10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钟山区人,个体户,住钟山区。被告左林,女,1981年5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钟山区人,无业,住钟山区,系被告吴道纯之妻。原告赵洪进与被告吴道纯、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仕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洪进,被告吴道纯、左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进诉称:2015年1月30日,被告吴道纯因参与他人在云南省采矿,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6万元人民币作为参股资金,并由其妻左林作为保证人参与借款,利息约定每月2400元,定2015年7月30日前全款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不予支付,时至今日,本金及利息以达76800元,二被告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本金60000元及利息16800元(约定月利息4%,暂计算至2015年8月30日,共7个月),共计768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道纯、左林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及月利息属实,但当时原告交付借款时即扣了1个月的利息2400元,我们实际只得借款本金57600元,而且利息我们已经按月还到7月份,对本金及8月份以后的利息我们愿意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以赵洪进为出借人、吴道纯为借款人、左林为连带保证人,三人签署了《借款合同》,共同约定吴道纯向赵洪进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吴道纯每月支付赵洪进利息2400元。当日合同签订后,赵洪进即将60000元借款交付给吴道纯。还期期限到后,吴道纯未履行还款义务,左林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赵洪进既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吴道纯提供了借款,则被告吴道纯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还款义务,被告左林亦应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二被告虽辩称借款时被扣了1个月的利息2400元以及利息按月付至2015年7月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加之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但对原告赵洪进主张的每月2400元的利息,虽系双方约定,但与相关法律有悖,本院酌情支持月利率2%。综上,被告吴道纯、左林应承担偿还原告赵洪进借款本金60000元、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7个月的利息即60000元×2%×7=8400元,本息共计68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道纯、左林连带偿还原告赵洪进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8400元,本息合计684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赵洪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60元,由原告赵洪进负担95元,被告吴道纯、左林共同负担765元(原告赵洪进已预交,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赵洪进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邓仕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 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