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56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5698号原告杨某,男,1959年11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被告王某,男,年龄、民族、公民身份号码不详,现住赤峰市。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月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4年5月31日,被告王某因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杨某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载明”欠条,今欠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欠款人:王某,2014.5.31”。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某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杨某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有被告王某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既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杨某主张事实的抗辩,亦不影响本院依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月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宋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