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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吕登仕与被告靖京医院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登仕,靖京中心医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1402号原告吕登仕,男,农民。委托代理人田雅,女,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被告靖京中心医院,住址:靖边县张家畔镇河东助剂厂。法定代表人熊向龙,男,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新林,男,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登仕与被告靖京医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登仕的委托代理人田雅,被告靖京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孙新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登仕诉称,2012年9月10日,被告雇佣原告为该院院长,双方并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聘用期为5年,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其基本工资为每月15000元,绩效工资的计算方法为:完成任务1000万元——2000万元按1.5%提取报酬;2000万元——3000万元按2%提取报酬;3000万元以上按2.5%提取报酬。实行成本核算,按总利润的10%提取年终奖,奖金及提成年终一次性兑现。如完不成任务指标,按缺口数额同等比例倒扣提成报酬”。原告上岗后,兢兢业业管理医院。2012年,三个月营业额为5449894.54元,2013年一月至十二月营业额为23527259.84元,2014年一月至十一月营业额为16729935.3元。但是由于被告拖欠其一年多的绩效工资,便与去年8月份依法向靖边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没想到被告便以此非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这是原告所不能接受的。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故变更了原仲裁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按约劳动酬金、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60余万元(其中包括未履行的三年一个月可得工资以及应当支付的2倍赔偿金。靖边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靖劳仲案字(2014)第036号裁决书,该裁决认定,被告应当支付绩效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是,对该裁决书所认定的计算绩效工资的方法以及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能认同,依据原、被告所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应提取酬金达80余万元。靖边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是按该标准的计算绩效工资,但计算绩效工资的计算方法是错误的。另一方面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任何一方不得任意解除该合同,否则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靖边仲裁院却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认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从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20止的在岗期间绩效工资共计828283.5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5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原告可得工资615000元以及按合同总标的30%计算违约金,按未履行可得工资615000元的30%计算违约金,违约金184500元。4、本案引起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劳动合同书一份、户口本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1、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合同期限5年,属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应当依法予以履行,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绩效提成;2、被告提供的生产设备不能正常使用,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3、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存在违约行为,应当依约承担原告剩余三年的45万元的可得工资以及6万元的赔偿金;4、原告现年59岁既不是退休人员也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与被告之间应当是劳动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关系。第二组证据,技术引进合作协议一份、疼痛理疗康复科技技术合作合同一份、引进显微外科合作协议书一份以及与张念龙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职期间尽职职责,并积极改善医疗环境以及引进先进技术,对医院的经济收入大大增加。第三组证据,靖边县人民法院生化设备借用说明一份。证明1、被告违反合同预定提供的生化仪故障却拒不积极修缮及更新,致使医院不能正常检查病人,造成病人流失,经济收入减少;2、原告在多次请示更新设备无果状态下,只能借助个人力量积极租借用靖边县医院的备用生化仪,大大增加积极收入。第四组证据,榆林市星元医院证明一份。证明1、原告原系该院副院长年薪为245000元;2、与被告签订五年劳动合同后离院不享受待遇,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理应予以承担。第五组证据,靖京中心医院2013年至2014年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抽取绩效工资。被告靖京中心医院辩称,1、原告诉请判决支付拖欠其在岗期间绩效工资暂计828283.55元的请求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应依法驳回。2、原告诉请判决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原告诉请判决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原告何得工资615000元及按合同标的30%的违约金,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劳动合同一份。证明1、原告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安排院长一职,其形式是劳动合同关系,但是原告系榆林星元医院在职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双方之间应系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2、证明原告和被告根据合同第七条的第一项、第二项约定,原告应完成规定的目标任务和职责所在。第二组证据院周会签到表、借款审批单和靖京中心医院2013年以及2014年的营业及亏损统计表各一份。证明1,原告在职期间未能尽到职责,带头违反医院的规章制度和合同约定,致医院管理混乱,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第七条第一项,一万以下资金支付权原告2014年5月6日以绩效工资预借支取10万元);2、原告未能尽职尽责完成合同规定的目标任务2500万元的业务收入,2013年收入23527259.84元,2014年收入16729935;3、分别没有完成任务的94%和66.9%、致医院严重亏损,合同目标不能实现,没有完成任务不存在提取任何报酬。第三组证据靖京中心医院(2014)院字014号文件一份及关于免去原告院长的通知书一份。证明1、原告未能勤勉尽职,连续两年不能完成目标任务,2014年11月20日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免去其院长职务;2、2014年11月20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免去院长职务的决定,通知后原告再未上班,2012年12月2日原告到医院主动交接了相关手续,双方的劳动合同自动终止。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一、二、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应该由单位法人签字和单位出具证明操作人员签字,该证据均没有单位法人签字和证明操作人员签字。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做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一、二、五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其证明目的虽然有异议,但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三、四组证据,被告质证虽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第一、二、三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聘任原告为靖京中心医院院长,聘任期五年,从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试用期从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期限为三个月。原告必须根据岗位的要求,按时完成本职任务(产量质量)。在工作期间,必须认真执行操作法、遵守设备、工艺和安全卫生规程,遵守职业道德。必须积极参加被告组织的业务知识学习和技术操作培训,提高业务素质和操作技能。原告工资为每月15000元。被告应遵循按劳分配原则,根据原告的劳动说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和奖金,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按照规定,按月向原告支付各种法定津贴、补贴和加班工资。保证原告享受医疗、工伤、生育等有关保险福利待遇。本合同执行期满之日,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如因工作需要延续合同时,任何一方均可在本合同终止前三十日内通知对方,经另一方同意,可续订合同。被告方频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按劳动部劳部发(1994)447号关于《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办理。经企业和劳动者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其中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必须符合《劳动法》第三章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全年完成任务指标不低于2500万元。完成任务1000万元-2000万元,按1.5%提取报酬;2000万元-3000万元按2%提取报酬;3000万元以上按2.5%提取报酬。实行成本核算,按总利润的10%提取年终奖,奖金及提成年终一次性兑现。如完不成任务指标,按缺口数额同等比例倒扣提成报酬。被告违犯《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和本企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中有关规定而强行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收回原告继续工作,补发基本工资,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按规定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上述两项外,任何一方如有违犯合同条款给对方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时,应及时纠正违约行为,并承担违约责任。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按劳动发(1994)481号文件规定执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4年11月20日,被告单方面与原告解除街劳动关系。之后,原告申请靖边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靖边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靖劳仲案字(2014)第036号裁决书,该裁决认定,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单方面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具备合法的理由,故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违法;且被告应当支付绩效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后,原告以仲裁委员会计算绩效方法有误以及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造成原告的损失为由,涉诉本院。另查明,原告在任职期间,即2012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营业额为5449894.54元,应提成92995.78元(三个月抽成108997.89元。没有完成2500万元按缺口数额同等比例倒扣提成报酬,三个月扣提成报酬为16002.11元)。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营业额为23527259.84元,应提成441091.2元(全年应提成为470546元,没有完成2500万元按缺口数额同等比例倒扣提成报酬,全年扣提成报酬为29454.8元)。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1日止营业额为16729935.3元,应提成为126898.06元,(十一个月应提成为250949.03元,没有完成2500万元按缺口数额同等比例倒扣提成报酬,倒扣为124050.97元)。原告在岗期间的提成报酬总计为660985.04元。又查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从被告处借支100000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绩效工资原、被告双方一直没有核算。本院认为,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劳动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不得擅自解除劳动合同。但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按约给付原告在岗期间完成任务指标的提成报酬,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在岗期间的绩效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给原告支付赔偿金。由于原告的月工资15000元高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633元的三倍,即13899元,所以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每月应按13899元计算,赔偿期限为5个月,计69495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靖京中心医院向原告吕登仕支付在岗期间绩效工资共计660985.04元(含已借支的100000元)。二、由被告靖京中心医院向原告吕登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9495元。上述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三、驳回原告吕登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靖京中心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鲍登利审判员  赵树仁审判员  艾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小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