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林甸县北方日杂商店林甸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甸县北方生产日杂商店,林甸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商初字第104号原告林甸县北方生产日杂商店,住所地林甸县林甸镇。法定代表人:李克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再旭,黑龙江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淑芬,女,汉族,原告单位职工,住林甸县林甸镇西街。被告林甸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林甸县林甸镇。法定代表人王文启,系该合作社联合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周立,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艳贵,男,汉族,林甸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党委副书记,住林甸县宏伟乡吉祥村。原告林甸县北方生产日杂商店(以下简称北方生产日杂商店)与被告林甸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供销联社)民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6日由审判员何明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娜、人民陪审员刘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再旭、姜淑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立、吴艳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79年,北方生产日杂商店开始组建,是通过全体职工的努力和自筹资金设立的,它是一家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原告是依法成立的城镇集体企业,进行了工商登记,取得了营业执照和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对其名下的财产拥有完整的所有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四项权能。1979年返回知青应返回供销社就业,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安排工作,县社与生产资料商店也没有其他支持,只是提供货物供知青出卖,后返回知青们自己积攒了原始积累才买了房屋,成立了商店,开始1981年叫林甸县北方生产资料日杂综合商店、直至今天的北方生产日杂商店。2000年,在北方生产日杂商店存续期间,开发商开发了我们的商店,我们全体职工没有任何安置和补偿,全部被撵加了家。开发商建好楼房补偿了位于林甸县西北街的两层楼房全部被被告非法占有。我们全体职工自筹资金建设并积累了半辈子的集体企业财产让被告违法侵占了,致使我们现在连基本生活都成了问题。2000年,作为北方日商店的上级主管部门将归属于北方生产日杂商店的三处房产恶意更名在了生产二部名下,侵占了三处房产,变卖一处得获得29万元。由于当时北方生产日杂商店职工投保的养老保险被北方生产日杂商店的领导退保,在变卖房产后补给了职工退还的养老保险钱6万元,剩余23万元被供销联社据为己有。另外两处(林甸县房权证林字第2001015**号和林甸县房权证林字第2001011**号房产)从2000年到2013年被被告出租,租金8万元由被告收取。即使回迁到楼房时被告也承认房屋所登记的生产二部就是原告。本案中争议财产登记在原告名下,财产所有权依法属于原告所有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被告虽是原告的业务主管部门,但原告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现在仍然依法存续,没有破产,没有经过清算,其财产依法仍属于原告的法人财产,具有独立性。《物权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被告将原告的法人财产据为已有的行为实属侵权,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北方生产日杂商店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集体企业的公共积累归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被告对北方生产日杂商店的侵占、变卖房产行为已构成侵害集体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原告为维护集体企业权益,保护企业职工奋斗成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将北方生产日杂商店的两处房产归还北方生产日杂商店。2、判令被告将2000年至2013年收取的两处房产的租金8万元返还北方生产日杂商店,并从其转租之日2001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日利息为13.8元,利息请求至给付之日,到起诉之日利息为70476.60元。3、判令被告将变卖的归属于北方生产日杂商店的一处房产的房款23万元人民币返还给原告并从其转卖之次年2001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日利息39.68元,利息请求至给付之日,到起诉之日利息为206190.96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北方生产日杂商店为林甸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所属的集体所有制社有企业,不是原告所诉的通过全体职工的努力和自筹资金设立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告单位原注册日期为1989年9月10日,为林甸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分支机构。是在县供销联社的领导下依据供销社章程确定为集体所有的经济形式,根据林供社发(1989)32号文件《关于下达供销企业法人名称及法定代表人的通知》以及本企业的章程,原告的法人代表经理李克山的提名由上级主管部门采用组织任命的方式,而不是集体选举产生的。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自己为社有集体企业资产的所有权人是错误的,根据企业档案显示,原告为林甸县生产资料公司的分支机构,而林甸县生产资料公司是由被告林甸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为主管部门和出资设立的企业,所以作为其分支机构的原告作为集体企业,其所形成的资产应属于被告的社有资产。根据《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社有资产,是指供销合作社控制并拥有的各种形式的资产,供销合作社对企业的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供销合作社所有的其他权益。第七条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本级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社有资产管理体制。2、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不适用其所引用的法律规定。原告单位不适用《城镇集所有制企业条例》,因为在该条例第65条就明确规定供销合作社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所以原告引用该条例在适用法律上是错误的。3、根据95年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明确了供销合作社不准将社的财产量化到个人。原告主张自己作为集体所有制财产的资金筹集者和财富创造者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为被告所属的社有企业,其作为被告出资组建的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分支机构,所以其资金的来源及其房产与企业职工是没有任何关系的,从出资证明上看没有职工股和企业股,而全部是由主管部门出资的。所以充分说明原告集体所有制财产及资金并不属于企业职工,而应当归被告集体社有,被告为其所有权代表和资产的管理者,履行出资人的责任,因此其主张自己的所有者权益没有事实依据。在明确原告为社有企业的前提下,按照《城镇企业条例》规定,设有企业不适用于该条例的规定,原告引用其作为主张的依据是错误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林甸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文件林信复函(2013)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本案属于林甸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均问题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工商档案十四页,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⑴证明林甸县北方生产日杂商店曾叫过林甸县北方生产资料商店、生产资料日杂商店、生产资料日杂综合商店的名称;⑵林甸县北方生产日杂商店属于独立的集体企业法人。在1981年时拥有336.7平方米的经营用房,并在1981年时取得了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⑶林甸县北方生产日杂商店注册资金的来源为企业自有资金,企业公积金。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资金来源和房屋权利归属,资金的来源应看验资证明,房屋归属应看权属证明即产权证书,另外它的效力请法庭注意,这是的失效的证明文本。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为工商档案,来源合法,对工商档案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欲证明的北方生产日杂商店的性质和资金来源结合以下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所有权人为生产资料日杂综合商店的房屋所有权证档案两份(源于林甸县房产处调取的复印件)。欲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生产资料日杂综合商店,房屋产权来源是自建,建房资金来源为自筹。被告对该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明事项有异议,产权人的名称并非为本案原告,而为生产资料日杂综合商店;该登记表明确了该产别为:公产,与原告所说为劳动集体所有相违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供销社联合社下属企业的特殊性,登记在下属企业名下的财产,其所有权及管理权并不意味着由该企业行使。本院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涉诉房产享有所有权能和行使管理职能。4、房屋所有权人为生产二部的房屋所有权证档案两份(源于林甸县房产处调取的复印件),林甸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关于王丽霞等人上访诉求办理情况的答复林供社发(2013)3号文件一份。证明:⑴生产二部就是林甸县北方生产日杂商店。⑵林甸县北方生产日杂商店在2000年前建设了9间办公室和库房。⑶2000年财政局开发了北方生产日杂商店的9间办公室和库房,偿还了280平方米的楼房,2002年时变卖了一处楼房卖了29万元,现有23万元入了林甸县供销社账户。⑷现有回迁的房屋两处分别为67平方米和134平方米,被林甸县供销社占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⑴结合原告方才举证的1994年私有房产登记表,能进一步证实一脉相承属于公产的事实,从工商登记底案显示,本案原告原始注册登记日期为1989年9月10日,但原房屋登记日期以及回迁房屋登记日期分别为94和01年,却没有登记在原告名下,进一步说明该房产与原告无关,而属于被告社有企业资产,根据中央文件不能任意私分借改制知名量化到个人,所以该房产登记在被告社有企业名下,更充分说明了这一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供销社联合社下属企业的特殊性,登记在下属企业名下的财产,其所有权及管理权并不意味着由该企业行使。本院认为,只有界定北方日杂商店的性质后,才能认定对该房产行使所有权及管理权的主体。5、原林甸县生产资料公司的会计、原林甸县北方生产日杂商店的会计、原林甸县生产资料公司的工会主席丁淑瑶的证人证言。欲证实1978至1997年间证人丁淑瑶在县供销联社下属单位县生产资料公司任会计,1979年设立北方生产日杂商店时属于计划经济时期,县生产资料公司的资金管理严格不允许他用,商品资金只能进行商品流转。10元以上支出需要向县社财务科书面报告,需要层层审批。林甸县生产资料公司,以及其上级公司没有对林甸县北方生产日杂商店进行投资。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在1978年-1997年任生产资料公司会计,也就是原告所称上级部门会计,林甸县联社对资金管理非常严格,甚至10元钱都需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并且证人也说在其任会计期间没有对原告投过资。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说原告与生产资料公司无任何关系的证人证言与北方生产日杂商店公司章程记载相违背,记载原告为生产资料公司下属单位,第五条明确的,在章程中也明确了原告是生产资料公司的下属单位,第三条也明确了二者间的关系,所以根据书面证据材料高于证人证言的规则,存于国家机关的资料高于证人证言,所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补充质证称,被告所述公司章程条款与林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企业章程不一致,被告所说与调取的章程一条也没有。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成立时的出资问题,结合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工商档案(1989年7月17是资金证明是被告加盖公章出具的),证人证言不能与工商档案记载的内容相互印证,根据存于国家机关的资料高于证人证言的原则,本院认为,企业设立时的出资问题不能单纯以证人证言来进行认定。6、原北方生产日杂商店的会计王顺清的证人证言,我是1979年和陈耀庭从生产资料公司被调到生产资料商店了,到了商店后,货物在生产资料公司进货,有一定优惠,另外还享受国家优惠税率政策,具体货物哪的都有,没有固定的,企业成立职工没从自己手里拿钱。(商店)成立5年前没有缴管理费,之后我就不知道了。北方生产日杂商店都是返回的知青小青年自己经过摆地摊积累后,自己成立了商店,没有具体地址,林甸县供销联社和生产资料公司没有对北方生产日杂商店投过资。后买了房屋和后续自己盖的门市房,临街的门市房是买的,院内的正房是自己盖的。原告质证称,证人王顺清1979年-1985年是原告企业会计,其证明了供销社和生产资料公司没有向原告投入过经费。被告质证认为,证人的陈诉是较为客观的⑴能证明其组织关系的调动是生产资料公司来调动的;⑵充分说明,其与第一任经理(陈耀庭)负责了原告单位的组建;⑶公司成立以及运行大部分依靠组建单位生产资料公司货物上的及政策上的扶持;⑷作为原告企业的职工并未有为企业原始投资。综上原告作为社有企业的性质,不能因自己的劳动变为自己所有。本院对证人所证明的涉案房子主要由职工积累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成立时,生产资料公司及县供销联社是否对其直接出资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同时,原告在人员的组织关系上接受被告下属单位生产资料公司的管理、在进货渠道及税费政策上享受扶持的事实予以确认。7、证人武智玉的证人证言,其本人于1972年退伍后到生产资料公司任工会主席,后又就职于北方生产日杂商店,证实1979年组建北方日杂商店时,没有他人投资,自己积累资本18000元卖的房屋用于商店。经营资金来源是向生产资料公司赊货。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在原告组建之初,就在原告处,并证明没有任何人向原告投资,原告所积累起来的财产都是原告靠赊销货经营积累所得组建的。被告质证认为,由于时隔久远,证人重述了当时的事实,证人是先任生产资料公司工会主席,并担任了原告单位职务,并参与于组建(北方生产日杂商店),从证人证言看,也说明了生产资料公司与原告单位的隶属关系;原告单位的第一桶金是由生产资料公司提供赊销来赚取的利润,如果生产资料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生产资料公司不会向原告供货由其赚取利润,而会自己经营而获利,所以北方日杂商店的组建和经营与生产资料公司是不可分的,所以原告是被告的社有企业。综上,通过三人证人证言,被告不否认,职工为企业付出的汗水,但是也不可否认原告是被告社有企业,不是纯粹的城镇企业,他的财产归属按照中央文件不能量化到个人,而应由供销联社为其财产所有权代表人。综合原告证据,不能说明原告适用城镇所有制企业条例,其隶属关系及历史渊源,属于社有企业。本院认为,综合证据5、6、7可以证实在北方生产日杂商店成立之时,北方生产日杂商店的职工对企业的积累做出了比较大的贡献。同时也可以认定,北方生产日杂商店的人员的组织关系接受被告下属单位生产资料公司的管理、在进货渠道及税费政策上享受扶持、并且在经营上享受赊销待遇。被告供销联社提供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档案,工商登记号为:(1988)工商企字第286号中的企业法人代表备案书、资金证明、验资证明(以上复印于林甸县工商局),证明⑴北方生产日杂商店为林甸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分支机构。⑵林甸县供销合作社作为北方生产日杂商店的主管部门,为其出具资金证明并承担被证明企业资金额度内的连带责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⑴其证明不了他是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分支机构,因为,该份证据,其作为证明是分支机构的部分,书面字样“同意”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其证据标题栏写明企业法人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原告作为一个企业法人不可能,成为一个公司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而且该证据能证明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是原告的业务主管部门,而不具备出资人的所有者权益;⑵被告举得企业法人代表备案书也证明了原告是具有独立财产权的企业法人;⑶验资证明也仅仅证明林甸县供销社对原告具有业务指导、资金监督的义务,因为,当时还是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私营是被禁止的,所以私营企业也必须找一个业务主管单位。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显示设立北方生产日杂商店的主体是林甸县生产资料公司,并注明其为北方日杂商店的分支机构,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是由职工入股或参股设立的,本案中,并没有职工作为股东出资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企业原始注册时间为1989年9月10日,依据原告举证的法人机构代码证,显示时间为1984年,所以关于原告成立时间从现有的书面材料看只能追溯到1984年。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客观真实情况时在工商局调取的档案和申请法院在房产处调取的档案,1981年时原告的企业,房产就是客观存在的,尽管说相关档案不全面,但并不能说原告作为集体企业法人在1981年是就客观存在的事实。再者原告于那年成立与本案的企业法人财产权争议没有关联性。因该证据显示的原告成立的时间为1984年,但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以采信。3、房屋执照二份(复印件);证明权利取得人不是原告。其中一处为104.4平方米,登记在生产资料日杂综合商店名下,登记时间1981年8月3日,另一处为232.4平方米房屋登记在生产资料日杂商店名下,登记时间为1981年8月3日。证明所有权登记的时间为1981年8月,而原告最早的成立时间,从现有资料看原告成立时间为1984年。另外结合原告在林甸县房产处调取的登记档案进一步确定该房屋的产权性质为公产,也就是在建立之初没有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对质证认为,林甸县北方生产资料商店的工商档案,其中,名称几经更改,曾经叫过林甸县生产资料日杂综合商店、生产资料日杂商店,北方生产日杂商店,还叫过生产二部,被告在庭审时也做过自认,原告提交的由法院调取房产档案目录上清晰的记载,私有房屋登记表,所以本案争议的房屋属于原告集体企业法人拥有所有权。关于原告成立时间问题,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被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以采信。4、北方生产日杂商店章程、林甸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林供社发(1989)32号】关于下达供销企业法人名称及法定代表人的通知(复印件),证明⑴北方生产日杂商店是生产资料公司的下属企业,北方生产日杂商店是在县联社的领导下,根据供销社章程规定为集体经济;⑵法人经理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命,企业劳动用工由上级部门同意安排使用;⑶根据任命文件有22家企业,含北方生产日杂商店为县供销系统的社有企业。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北方生产日杂商店章程不能证明原告企业属于被告以及被告下属企业投资产生,被告以及被告所称的被告是原告上级单位的指导,不存在产权关系,当时是我国禁止私营企业纯在,即使是劳动群众集体企业法人,也应该找个行政上的领导,但其不能证明财产的所有权归其所有,而且该份证据第六条说明本企业实行独立核算,第八条企业自负盈亏。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证明了北方生产日商店的性质,可以证明其为县社所属企业,是在县供销联社的领导、根据供销社章程、法定代表人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命。因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5、林甸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商业企业登记表、资信证明、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证明林甸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主管部门为林甸县供销合作社,1950年9月20日由供销合作社联社出资组建,而作为原告自然属于生产资料公司下属企业是不争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林甸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被告强调其是被告社有企业,与北方生产日杂商店无任何关系,生产资料公司没有向林甸县北方生产日杂商店投入过一分钱,不能仅仅在当时计划经济的背景下,对于那个具有行政管理权,就认定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属于林甸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或林甸县供销合作联社所有。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6、2000年11月8日县社向北方生产日杂商店拨款2万元支付票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北方生产日杂商店欠工资表。证明⑴原告作为被告的社属企业,为原告拨款扶持,如果原、被告之间不纯在隶属关系那么作为政府序列里的事业单位不会像毫无关系的企业拨款;⑵北方生产日杂商店欠李克山等4人留守人员的工资,自1999年起至2004年拖欠的工资,该工资由被告予以支付,进一步说明了被告对原告企业职工的安排、安置。这与原告1989年规定章程中职工予以安排相吻合,并充分说明本案原告是被告的社有企业。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1999年当时原告房产已经被拆迁,当事工人都被赶回家,所拨付款项,与本案原告争议的财产无关联性,而此款项的支付不符合会计支付标准,就是白条子。侵占了原告的财产,事后向原告企业个别人的支付,不能证明向原告的支付,被告对原告没有进行投资。被告给付钱款人不是原告是自然人,并且原告对此财产争议已经在2013年找到了县联社及县政府,被告支付给自然人的2万元是由于原告自己为职工投入商业养老保险被退回,资金被被告侵占不服上访,通过有关部门协调责令被告后退回职工的部分保险款。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佐证原告属于供销社社有企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7、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1995、2009、2015),明确供销合作社企业不属于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不适用调理的规定。原告质证认为,本案争议不是社有资产,不适用该文件,被告称与原告是北方生产资料公司法人,北方生产日杂商店也是法人,县社能够管理其他法人的经营财产就是侵权,并且该文件针对的是县社财产。被告没有向原告拨款一分钱,供销社是事业单位,部分财政拨款开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能够证实原告为供销社社有企业,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和欲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79年,供销联社的下属单位林甸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组建了北方生产日杂商店(生产二部),北方生产日杂商店人员的组织关系和用工由被告下属单位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管理、该商店在进货渠道及税费政策上享受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扶持、并且在经营上享受赊销待遇。综合该商店1989年7月10日《北方生产日杂商店章程》第3、4、5、7、9条;存于工商局北方生产日杂商店1989年7月30日《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企业法人代表备案书;1989年9月6日企业法人主管部门审核意见栏;1989年7月17日北方生产日杂商店的《资金证明》;1991年6月3日北方日杂商店的《企业章程》第7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北方生产日杂商店的性质及地位。北方生产日杂商店成立后,职工对企业的积累做出了很大贡献,在2000年前建设了9间办公室和库房。2000年财政局开发了北方生产日杂商店的9间办公室和库房,偿还了280平方米的楼房,2002年时变卖了一处楼房卖了29万元,其中代替原北方生产日杂商店还职工的退保费6万元,剩余23万元入了林甸县供销社账户,由供销联社统一支配使用,现有回迁的房屋两处分别为67平方米和134平方米,被林甸县供销社占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供销联社的社属企业还是城镇集体企业。通过庭审举证和质证,可以证明原告是被告供销联社下属单位林甸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设立的下属集体企业,按章程规定,原告在县联社领导下,依据供销社章程运作,是有别于城镇集体企业的社属集体企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40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中发(1995)5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的决定》(中发(2015)11号)的精神,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本级社属资产和所属企事业单位资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可以财产所有者的身份对社有资产进行管理和处分。因此,本案关于企业财产权的界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原告通过努力奋斗对企业积累做出的贡献虽大,但并不能因此而取得对该资产的所有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甸县北方生产日杂商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66.70元由被告林甸县北方生产日杂商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明光代理审判员 周 娜人民陪审员 刘 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富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