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初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杨飞与宋永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0484号原告杨飞,居民。委托代理人时培军,涟水县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永余,居民。原告杨飞与被告宋永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飞的委托代理人时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永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飞诉称,2014年5月11日,被告向钟洪军借款10000元,原告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永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被告宋永余向钟洪军借款10000元,原告杨飞提供了担保,双方共同向钟洪军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钟洪军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宋永余备注担保人:杨飞用期一个月2014年5月11号”。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永余未能还款,原告杨飞向钟洪军归还了10000元,后原告杨飞向被告宋永余索要该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向钟洪军出具的1张借条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宋永余向钟洪军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永余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向钟洪军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被告宋永余履行还款责任后,被告应及时归还,而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责任,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永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杨飞担保垫付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永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 丽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尹淑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 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