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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民三小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肖祖武与被告陈法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民三小字第16号原告肖祖武,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江斌、乔海俊,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法印,男,汉族,农民。原告肖祖武与被告陈法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徐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祖武的委托代理人江斌、乔海俊,被告陈法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祖武诉称,2011年12月,被告以周转资金为由借原告现金1500元,出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至今拒不给付。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被告陈法印辩称,我认可原告所述,对于借款时间、数额我均予以认可,但因资金紧张我现在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陈法印向原告肖祖武借款15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欠到肖祖武现金壹仟伍佰元整(1500元),陈法印,2011.12。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肖祖武多次向被告陈法印催要该笔借款,至今未得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证实,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被告陈法印于2011年12月在原告处借款1500元的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根据原告起诉内容,本院认为借款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并无不妥,利率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法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肖祖武借款人民币1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31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届满之日,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法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仝月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