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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20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马道山与孟涛、六安市晟通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道山,孟涛,六安市晟通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2072号原告:马道山。委托代理人:颜礼新,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孟涛。被告:六安市晟通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木材厂镇,组织机构代码证58456745-6。法定代表人:徐珂,公司总经理。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宁国南路合肥工业大学建筑设计院裙楼1楼2楼,组织机构代码证67891367-1。负责人:徐如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凤凯。原告马道山诉被告孟涛、六安市晟通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谈其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提出对伤残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道山委托代理人颜礼新、刘刚,被告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凤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涛、六安市晟通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道山诉称:2014年5月18日13时30分左右,在吴山至炎刘公路吴山镇桥冲村胡大郢组路口,被告孟涛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南向北左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遇情况停车的马道山驾驶的皖长丰33917号手扶拖拉机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手扶拖拉机严重毁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孟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105医院住院治疗。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右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05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75日;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82214.7元。被告孟涛、六安市晟通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有答辩。被告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车主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费用不予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3、保单,证明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4、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不能务农,造成误工损失;6、医药费票据、维修费票据、拖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医药费、维修费、拖车费、交通费情况;7、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三期及后续治疗费情况,鉴定费为1000元;8、二次鉴定的检查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二次鉴定支付的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原告的车辆经保险公司现场定损为8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驾驶证、行驶至、从业资格证由法院核实;证据2、3、4无异议;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土地承包合同,无法证实原告从事农业生产,且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证据6医药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维修费票据三性均有异议,应以我司定损金额为准;拖车费三性均有异议;停车费不是正规发票,三性均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三期过长,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鉴定费票据我司不予承担;证据8无异议。对被告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三性均有异议,未有原告签字确认。被告孟涛、六安市晟通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亦未质证。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认证情况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例、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两份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检查费票据予以认定;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且系农业户口,故本院对长丰县吴山镇桥冲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车损以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为准;交通费无法证实与本案关联性,停车费均系收款收据,非正规发票,但原告因住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确需支付必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综合以上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5月18日13时30分,在吴山至炎刘公路吴山镇桥冲村胡大郢组路口,被告孟涛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南向北左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遇情况停车的马道山驾驶的皖长丰33917号手扶拖拉机相撞,致马道山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孟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道山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05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去医药费14900.4元。2015年6月29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马道山因交通事故致右手损伤,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05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75日;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审理中,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提出对伤残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本院指定鉴定机构后,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马道山因交通事故致右手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重新鉴定花去检查费122.3元。另查,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其误工损失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系农业户口,其伤残应按2014年安徽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经核定,原告的全部损失如下:医药费15022.7元(包含二次鉴定检查费),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6857.2元(9916元/年×(20年-3年)×10%],护理费7612.5元(101.5元/天×75天),误工费7822.5元(74.5元/天×105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64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800元,共计71234.9元。故上述赔偿款应先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计41732.2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800元,剩余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计18702.7元由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当事人其他诉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道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10000元;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道山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计41732.2元;财产损失限额赔偿原告马道山车辆损失费800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马道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8702.7元;三、驳回原告马道山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至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由马道山承担130元,孟涛承担600元,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谈其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学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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