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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向民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继宪与胡壮、王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宪,胡壮,王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商初字第95号原告刘继宪,男,195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功,黑龙江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壮,男,1964年7月3日出生,满族。被告王宏伟,女,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刘继宪与被告胡壮、王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宪及委托代理人田功,被告胡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继宪诉称,2009年被告胡壮以包工程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至2014年2月25日,被告胡壮共欠原告本息224200元,双方约定借款一年还清,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5年2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拖欠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224200元,利息63897元(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共计288097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胡壮辩称,认可该笔债务,但其没有用到该笔款,借款实际由案外人于明收到。因为被告胡壮与原告的弟弟刘继生系同学关系,2009年,其舅家弟弟即案外人于明在双鸭山要建一所地下停车场,原告的弟弟刘继生要承包该地下停车场的防水工程,经协商,于明同意将此防水工程交给刘继生施工,并要求先交付工程质保金150000元,刘继生当时没有钱,向原告借款后给于明汇款,于明出具收条。事后,由于各种原因工程没有实施,于明也失去联系,被告胡壮认为自己作为中间人过意不去,向原告承诺该笔债务由其偿还,并出具借据。但现在被告胡壮经济状况不好,暂无偿还能力。被告王宏伟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被告户籍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2011年及2012年借款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2014年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其弟弟刘继生和被告胡壮与于明相识,2009年双鸭山停车场工程要求交质保金150000元,这笔钱交给被告胡壮的表弟于明,这个工程一直没有实施,然后原告多次要这笔钱。2011年2月25日由被告胡壮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金额150000元,月利率1.5%;第二年没有给钱,然后被告胡壮又打了一个2012年2月25日金额为190000元的借条,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5%;又过了一年还没有给钱,被告胡壮在2012年的条上写的一行字,注明续借一年,条件不变,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25日为34200元;到了2014年2月25日欠款累计为224200元(190000元+342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胡壮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胡壮、王宏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通过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因原告所举示的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胡壮为原告出具224200元借据,约定借款期一年,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相关事实,且被告王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胡壮与原告的弟弟刘继生系同学关系,2009年,被告胡壮舅家弟弟即案外人于明在双鸭山要建一所地下停车场,原告的弟弟刘继生要承包该地下停车场的防水工程,经协商,于明同意将此防水工程交给刘继生施工,并要求先交付工程质保金150000元,刘继生当时没有钱,向原告借款后给于明汇款。事后,由于各种原因工程没有实施,于明也失去联系。2011年2月25日被告胡壮向原告承诺该笔债务由其偿还,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协议书,约定加入2009年至2011年期间的利息。2012年2月25日,被告胡壮再次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加入利息后借款金额为1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5日至2013年2月25日,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到期后被告胡壮在该借款协议上注明续借一年,条件不变,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25日。到期后,被告胡壮仍未还款,2014年2月25日第三次为原告出具借据协议,加入利息后借款金额为224200元(190000元+342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另查明,被告胡壮、王宏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4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胡壮向原告借款2242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已经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壮虽未实际收到该笔借款,但其自愿为该笔债务承担责任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约定的在借款金额基础上累加利息、借款期限及利率标准,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且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故被告胡壮应当承担224200元的还款责任。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被告王宏伟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给付借款224200元及利息63897元(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壮、王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继宪借款224200元及利息63897元(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共计2880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4元由被告胡壮、王宏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 毅人民陪审员 韩 晶人民陪审员 秦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静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