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914号原告王某,女,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农民,住鼎城区。被告黄某甲,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安乡县。原告王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顺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侯宇涵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生育女孩黄某乙,黄某乙与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感情开始尚可,后来开始恶化,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原告认为婚姻生活难以持续,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王某为支持起讼,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情况及依法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生育女孩黄某乙,黄某乙与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感情开始尚可,后来开始恶化,原告认为婚姻生活难以持续,故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法律对离婚有严格的规定,只有证据充分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才能达成当事人的离婚意愿。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证据不足,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侯宇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