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20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杜根起与杜进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2088号原告杜根起,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龚清华,高嘉伟(实习),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进启,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杜根起诉被告杜进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杜根起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各项诉讼文书,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宇飞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2日在本院利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根起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清华、高嘉伟,被告杜进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根起诉称,原、被告系东西邻居,2013年7月份因宅基地发生纠纷,经利民派出所调解,在原被告双方宅基地边界打下灰角,约定双方任何时候不得越界建房,协议签订后被告建房建在边界外,将房屋建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将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拆除和涂在原告房屋上的胶清掉。被告杜进启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宅基地东邻路,西邻被告,北邻路,南邻李法祥,东西宽9丈,南北长7丈5尺。2、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经派出所调解,双方对宅基地划分边界,打下灰角,双方建房不得越过边界。3、照片两张,证明目的被告将房屋建在原告的宅基地上,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依原告杜根起申请调取了河南省虞城县利民镇大侯楼村耿庄村主任李玉虎勘察笔录一份及现场照片四张,李玉虎称:“杜根起、杜进启因宅基地发生纠纷,曾调解过……后经派出所和村委会打下灰角,也有协议……原告西墙离灰角大约有六公分左右,被告挨着原告的墙搭棚……棚南北长十米零四。”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勘察笔录一份及现场照片四张,被告庭审时缺席,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份笔录及现场照片四张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因宅基地发生纠纷,经虞城县公安局利民派出所调解,原、被告在宅基地边界打下灰角,并签订协议,约定不得“无论双方今后再在此建房,房地角不得越此边界”,现被告越过灰角建棚,经勘测该棚房地角越过灰角5厘米,棚长10.04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杜根起与被告杜进启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证明原告对该诉及土地拥有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擅自在原告诉及土地上建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由此可以看出,原告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进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杜根起的宅基地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杜进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宇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