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恩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陈某、陈某琪与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陈某琪,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恩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55年8月2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原告陈某(系原告李某某之女),女,生于1977年7月4日,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新市街***号。原告陈某琪(系原告李某某之子),男,生于1983年4月28日,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委托代理人彭定春,巴中市恩阳区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70年11月21日,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巴中市恩阳区。委托代理人黎大国,巴中市巴州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郑成钱(系被告杨某某妻弟),男,生于1975年12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毛坝子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斌文,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梦诗,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某某、陈某、陈某琪与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显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陈某琪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定春,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大国、郑成钱,被告人民财保巴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梦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14时45分许,三原告亲属陈大锡驾驶川YS8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恩阳城区方向沿省道S302线往青木方向行驶,在S302线335KM+550M处时,被相向行驶的由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川Y941**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陈大锡当场亡故,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恩公交认字(2014)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大锡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此后,原、被告曾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但因差距太大协商无果。川Y941**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巴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据此请求:1、要求被告杨某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必要交通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共计人民币243978.62元,其中11万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下余133978.62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巴中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承担;2、被告人民财保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陈大锡存在多个违法行为,陈大锡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数据超标;3、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对本车受伤人员垫付了部分治疗费用。在处理期间,被告杨某某给原告方的亲属打了“三万元”的借条,要求宣布该借条无效;4、事故处理期间,被告杨某某垫付了8000元的维修费,原告将被告的车辆扣留,要求原告返还车辆,否则将主张权利;5、被告杨某某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在保险期内。被告人民财保巴中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2、原告主张的费用有多项不符合规定,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李某某未满60周岁,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3、死者是过错方,不应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由法院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陈大锡(原告李某某之夫,原告陈某、陈某琪之父)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川YS81**小型普通客车,从恩阳城区方向沿省道S302线往青木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S302线335KM+550M处时,由于其驾车超越道路中心线,与其相对行驶的由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Y941**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陈大锡当场死亡,川Y941**号轻型普通货车上乘客罗应豪、范林梅、张清兰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0日经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恩公交认字(2014)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大锡驾驶机动车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且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以及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罗应豪、范林梅、张清兰不服本次事故的责任。2014年10月22日,陈大锡被其亲属土葬。川YS81**号普通小型客车,机动车所有人为刘丹萍(系陈大锡儿媳、原告陈某琪之妻)。该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保险终止日期2014年10月10日。川Y941**号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所有人为杨某某。该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该车于2014年10月12日在人民财保巴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条款等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保险终止日期为2015年10月11日。死者陈大锡生于1952年6月7日,死前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外务工。2011年9月陈大锡购买了张荣忠原位于恩阳区恩阳镇旱谷村九社的“鹏程页岩砖厂”用于经营,期间办理了《采矿权申请书》、《临时税务登记证》,和农户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2012年6月14日交纳了“无照从事页岩砖生产、销售经营”的罚款。2013年后因新区建立,规划调整,该厂已全面停产,正在与政府协调选址新建和拆迁赔偿相关问题。陈大锡家2014年度粮食直补款已领。诉讼中,经释明,三原告书面明确表示:放弃对刘丹萍的诉讼,不追加刘丹萍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司法鉴定书,保险单,死亡证明,村委会证明,土地租赁合同,采矿权转让申请书,行政处罚罚没票据,临时税务登记证,粮食直补名单等证据在卷作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生命、健康、身体损伤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本案中,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虽被告杨某某和人民财保巴中支公司均对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恩公交认字(2014)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陈大锡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但均未提供确凿的证据推翻该认定书,本院经审查亦未发现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存在不妥,故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恩公交认字(2014)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陈大锡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罗应豪、范林梅、张清兰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有人的过错主要体现在未对借用人、承租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驾驶能力等影响机动车安全驾驶因素的合理审查,或者体现为未对机动车适于运行状态进行合理维修等方面。川YS8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刘丹萍,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为陈大锡。车主刘丹萍系死者陈大锡儿媳。从户籍管理上看,双方虽均居住在恩阳区明阳镇凤梁村143号,但户口单列。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该车鉴定,转向系、制动系符合相关要求,责任认定书明确确定了:驾驶员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车辆所有人刘丹萍疏于管理,致陈大锡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诉讼中,经释明,三原告书面明确表示:放弃对刘丹萍的诉讼,不追加刘丹萍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刘丹萍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担责任,由三原告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川Y941**号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所有人为杨某某。该车在人民财保巴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条款等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终止日期内。故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致陈大锡死亡所产生的赔偿费用,应首先由人民财保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杨某某和三原告按2︰8的比列承担。就杨某某应赔偿部分,人民财保巴中支公司在商业险人民币5万元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关于陈大锡死亡后的赔偿费用确定为:1、丧葬费:41795元/年÷12月×6月=20897.5元。2、死亡赔偿金:三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算为24381元/年×18年=438858元。对此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陈大锡系农村居民家庭户,还在领取国家的粮食直补,应按农村居民人纯收入标准计算。陈大锡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外务工,自2011年9月在旱谷村经营砖厂,2013年后旱谷村规划为城区范围,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死亡赔偿金标准的计算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计算为:24381元/年×18年=438858元3、被扶抚养人生活费:李某某年满59周岁,系农村居民,有二个子女,李某某应计费用:7701元/年×20年÷3=51340元。4、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3人×5天×80元/天=1200元。5、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给予交通费为1000元。6、精神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陈大锡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的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酌定给予40000元。合计:55329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陈某、陈某琪因亲属陈大锡死亡而产生的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合计553295.5,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110000元,支付给原告李某某、陈某、陈某琪。二、原告李某某、陈某、陈某琪因亲属陈大锡死亡应获得赔偿费用共计553295.5元,减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110000元后,尚余443295.5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88659.1元,其余款项由三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杨某某应赔偿的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在商业险赔付限额50000元内直接赔付50000元,下余38659.1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此款均支付给原告李某某、陈某、陈某琪。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某某、陈某、陈某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显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余松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