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叶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叶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民初字第369号原告:叶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福群,浙江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乙。委托代理人:余海峰。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叶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福群,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相亲结识,因听信被告3月28日前户口迁入汤岙余村可分得十余万元指标的谎言,仅十日即仓促登记结婚,同年5月24日举行订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婚后有家庭暴力,原告为了子女,一直忍气吞声。但被告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致使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逃离家庭,分居至今。双方共同财产有在天津经营一家店内的商品以及于2013年购买的轿车一辆。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乙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不同意离婚,双方自愿结合,婚后也是夫妻恩爱。2、原告诉称因听信被告户口迁入可得十余万元谎言,而匆促结合,不是事实。3、没有家庭暴力。4、若判决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依法承担。5、原告诉称的店商品事实上为他人所有,车子可以协商解决。6、共同债务25万元,各半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24日举行订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丙,现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信息、结婚登记信息、答辩意见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可见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多为子女、对方着想,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告的离婚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施古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