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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行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付贵贤、宋景瑞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贵贤,宋景瑞,景县公安局,付贵贤,宋景瑞,景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衡行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贵贤,女,汉族,1956年2月2日出生,现住衡水市景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景瑞,男,汉族,1956年11月1日出生,现住衡水市景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吴相飞,局长。上诉人付贵贤、宋景瑞因景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故城县人民法院(2014)故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付贵贤、宋景瑞起诉景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与其在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为同一标的,桃城区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并已生效,本案属于法律规定的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案件,应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付贵贤、宋景瑞的起诉。上诉人付贵贤、宋景瑞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依法查明案情,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与在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被告不同,诉讼标的也明显不同。被上诉人辩称已履行法定职责,明显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的有关规定。要求撤销故城县人民法院(2014)故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经审理查明,二上诉人因房屋拆迁向景县公安局申请要求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2013年12月5日上诉人已被上诉人不作为为由,向衡水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衡水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二上诉人已就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安置与景县有关部门达成并签署协议,政府部门与被拆迁人因房屋征收拆除行为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范围并作出衡公复终字(2013)003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二上诉人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桃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复议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了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上诉人又于2014年10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就同一事实(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本院认为,二上诉人本次诉讼与在桃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的被告虽然不同,但均是因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履行法定职责而提起的诉讼。两个诉讼应属同一标的,复议机关已经认定上诉人申请的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范围,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行初字第3号判决也支持了复议机关的认定,并驳回了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二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审法院驳回起诉是正确,一审裁定依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无据,应予驳回。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竞择审判员  孙晓燕审判员  房军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凤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