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廖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0041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2015年6月9日投案并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区分局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5)第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胡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春林、李春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娜担任法庭记录。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驾驶牌号为湘AX32**的出租车行驶至长沙市天心区解放西路汇源大厦前面时与被害人罗某某驾驶的167路公交车发生刮擦,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继而肢体冲突,2人在相互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廖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罗某某右手臂,致被害人罗某某右侧尺骨远端骨折。被告人廖某某亦被殴打致其左环指末节软组织挫伤,左手环指远节指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廖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6月9日被告人廖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该院以被害人陈述、法医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为佐证,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院认为被告人谭佳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认定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予以量刑。被告人廖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伤害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驾驶牌号为湘AX32**的出租车行驶至长沙市天心区解放西路汇源大厦前面时与被害人罗某某驾驶的167路公交车发生刮擦,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继而肢体冲突,2人在相互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廖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罗某某右手臂,致被害人罗某某右侧尺骨远端骨折。被告人廖某某亦被殴打致其左环指末节软组织挫伤,左手环指远节指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廖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6月9日被告人廖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廖某某赔偿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3万3千元。被害人罗某某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廖某某从轻处罚。证明被告人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证据有:1、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廖某某打伤被害人的时间、地点、缘由、经过等事实和情节。2、被害人罗某某的损伤鉴定文书、检查报告单等书证,证明被害人罗某某的伤情经检验,其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3、受案登记表、受案经过等书证,证明2015年5月23日接到报警称被告人廖某某与罗某某在天心区解放西路汀兰雅苑处相互斗殴致被害人罗汉人受伤的事实。4、传唤经过,证明2015年5月23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廖某某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的事实。5、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廖某某打伤被害人罗某某的时间、地点、缘由、经过等事实和情节。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害人罗某某因殴打被告人廖某某致其轻微伤而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行政处罚的事实。7、监控视频截图,证明2014年5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与罗某某在天心区解放西路汀兰雅苑处相互斗殴的事实。8、被告人廖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廖某某的身份情况。9、刑事谅解书、调解协议,证明被告人廖某某对被害人罗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害人罗某某对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上述所列证据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廖某某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为公诉机关依法提供,属合法有效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对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予以惩处。被告人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的家属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基层组织出具的社区矫正材料,可以对被告人廖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上述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廖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期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 益人民陪审员 黄春林人民陪审员 李春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唐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