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辛民二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冯庆良、冯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冯庆良,冯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二初字第00259号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永青,该公司分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岩松,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冯庆良。被告:冯响。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冯庆良、冯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彦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永青、张岩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庆良、冯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冯庆良以购服装用途在原告处办理了房产抵押借款450000元,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5年1月8日,利息为月息8‰。抵押房产为产权人冯响位于辛集市南区朝阳路明珠电机厂综合楼B区xx号住宅房产,产权证号为××号,建筑面积149.76㎡。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冯庆良未按期归还本金,利息已偿还21277.92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冯庆良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判令原告对合同项下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冯响以其本人在原告处抵押房产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冯庆良和冯响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冯庆良与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50000元整,用途购服装,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为7‰,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冯响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冯响以自己名下位于辛集市南区朝阳路明珠电机厂综合楼B区xxx号住宅、产权证号为××号、建筑面积149.76平方米房产为冯庆良所借款项作为抵押,该房产于同日在辛集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10日,被告冯庆良从原告处办理贷款450000元,2015年1月9日到期。被告冯庆良在贷款期内未归还本金,利息已偿还21277.92元,尚欠本金及剩余利息。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明细查询、借款借据、房产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为证。被告冯庆良、冯响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冯庆良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冯响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冯庆良按期收到了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冯响作为抵押人,在抵押合同签订后,以其房产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有效设立后,冯庆良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有权以冯响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冯庆良、冯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自行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庆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21277.92元,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如被告冯庆良不能按本判决第一项如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则原告有权就抵押的冯响名下位于辛集市南区朝阳路明珠电机厂综合楼B区xxx号住宅、产权证号为××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被告冯庆良、冯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彦慈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任丽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