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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执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郁道桂、杨中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道桂,杨中芳,汪其权,盱眙县天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173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安东南路226号。法定代表人程明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祝成,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郁道桂。被执行人杨中芳。被执行人汪其权。被执行人盱眙县天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金源南路县委党校院内。法定代表人郭新波,该公司经理。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郁道桂、杨中芳、汪其权、盱眙县天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3)涟商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郁道桂、杨中芳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16306.94元,利息1690.38元,被执行人盱眙县天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其抵押的苏H×××××号车辆拍卖价款优先偿还上述款项,不足部分由被执行人汪其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工商、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抵押的苏H×××××号大型汽车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对上述车辆进行了评估、拍卖,因流拍已将车辆裁定给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车辆拍卖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除已裁定抵偿债务的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涟商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汪祝静执行员  李立新执行员  唐 堂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姜宇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