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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系十堰市东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刘湾村治保主任。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辩护人叶某,系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袁秉林、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冰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由十堰市许白路经十堰经济开发区“龙门沟工业园”往十堰市东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刘家湾村方向行驶,行至“东风渝安”公司门前路段时,将横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柴某乙、江某、柴某丙撞倒,致三人当场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经酒精检测鉴定,陈某的血液中检测出酒精含量为240.4㎎/100ml,为醉酒驾驶。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死亡医学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等;2、证人邓某、王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结论;4.勘验笔录;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并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案发后积极拨打110报案电话、120急救电话,并在原地等候处理,到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事后积极赔付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某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本案又属过失犯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由十堰市许白路经十堰经济开发区“龙门沟工业园”往十堰市东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刘家湾村方向行驶,行至“东风渝安”公司门前路段时,将横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柴某乙、江某、柴某丙撞倒,致三人当场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经酒精检测鉴定,陈某的血液中检测出酒精含量为240.4㎎/100ml,为醉酒驾驶。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柴某甲、胡某甲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贰佰零伍万元,被害人家属柴某甲、胡某甲分别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陈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又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用自有房屋做抵押向十堰市茅箭区东城开发区管委会借款175万元用于赔偿,并表明愿意在回家后积极筹措资金,偿还借款。东城开发区管委会也出具情况说明,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⑴处警情况说明,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白浪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1日晚陈某肇事后在原地等候处警并主动交待自己酒后驾车、交通肇事的事实。⑵证明,十堰市公安局警令部指挥调度科出具证明,证实2014年11月1日20时37分,号码为135××××7653的手机拨打110报警的事实。⑶十堰市急救中心呼车受理单,证实2014年11月1日20时43分,号码为135××××7653的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的事实。⑷情况说明,十堰东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及其家属与受害人家属积极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用自有房屋做抵押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借款履行赔偿义务。陈某在任开发区刘湾村治保主任期间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等不良记录。请求对陈某从轻处罚。⑸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陈某驾驶证、鄂C×××××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的事实;⑹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鄂C×××××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有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事实;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十堰市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⑻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柴某甲、胡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付被害人家属205万元,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请求对陈某从轻或减轻处罚。⑼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主体身份情况。2、证人证言⑴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日晚上自己请陈某、余某、杨某乙、曾某等人在茅塔乡里农家乐吃饭,席间陈某喝了半塑料杯白酒,杨某乙没喝酒。吃完饭杨某乙开着陈某的车出来,自己和曾某两口子先到家下车,杨某乙继续开车送余某、陈某;⑵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日晚上邓某邀请自己和妻子到茅塔乡里农家乐吃饭,其他人都是第一次见面。吃饭时自己喝了一塑料杯黄酒,姓陈的喝了不到一两白酒,其他人都没喝酒。吃完饭姓杨的开车送人,自己和邓某先下车,姓杨的继续开车送其他人;⑶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日下午杨某乙和陈某开车来接自己一起到茅塔乡里玩。晚上吃饭时有邓某、杨某乙、陈某,还有不认识的一男一女。席间陈某喝了半塑料杯白酒,杨某乙没喝酒。吃完饭杨某乙开着陈某的车出来,邓某和那一男一女先下车,然后自己又和杨某乙下车,陈某一个人开车回家,后来听说他半路上出了车祸;⑷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日晚上邓某邀请自己和曾某到茅塔乡农家乐吃饭,其他人都是第一次见面。吃饭时曾某喝了一杯黄酒,姓陈的喝了不到一两白酒,其他人都没喝酒。吃完饭姓杨的开车送人,自己和曾某、邓某先下车,姓杨的继续开车送其他人;⑸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日下午陈某打电话说到茅塔乡玩,然后开车来接自己和余某。晚上吃饭有邓某、余某、陈某还有姓曾的两口子。席间陈某喝了半塑料杯白酒。吃完饭自己开着陈某的车出来,邓某和姓曾的两口子先下的车,自己开车说要送陈某,陈某不让送,自己和余某就先下车了,陈某一个人开车回去,过了半小时陈某的女儿陈莎莎就打电话说陈某出车祸了;⑹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日晚上20时20分-30分,自己经过东风小康门口时看到一辆车停在路中间冒好大的烟,就走过去看,发现车头撞烂了,车旁边站着一个人正在打电话,问他在干啥,他说在报警。往车后面看,见马路上躺着三个人,过去看发现这三个人都已经没气儿了;⑺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日晚上20时15分许,自己路过东风小康门口时看到马路上躺着三个人,看到“胡国娃”(胡某乙)也往这边走,就叫“胡国娃”过去看看,一看是我们村里的柴某乙一家三口,肇事车边上站着三个男子一直在等着警察过来;⑻证人柴某甲的证言,证实当天晚上20时许,其父母、姐姐吃完晚饭出去散步,晚上别人打电话通知他家人出了车祸,过去看时,其父亲、母亲、姐姐都躺在地上,法医在那里检查;⑼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实当天晚上21时许,其妻弟柴某甲打电话说岳父、岳母、妻子出了车祸,过去看时,其岳父、岳母、妻子都躺在马路上。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4.鉴定结论(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十)公(刑)鉴(法)字(2014)181、182、183号,证实被害人柴某乙、江某、柴某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胸部严重损伤死亡的事实;⑵酒精检验意见书(十)公(刑)鉴(交乙)字(2014)1290号,证实从被告人陈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40.4㎎/100ml的事实。⑶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陈某驾驶的肇事车“鄂C×××××”小轿车发生事故时的瞬时速度约为88㎞/h。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鄂C×××××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事实;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日下午,邓某和余某给自己打电话,约到进茅塔玩。晚上六点多吃饭,吃饭时自己喝了一塑料杯大概二两苞谷酒。晚上八点多出来,杨某乙开的车,他们都回家后自己驾驶着“鄂C×××××”小轿车回家,在经过许白路东风小康门口时速度有点快,发现前边路中间有人时已经来不及刹车,就撞上了。下车一看,地上躺了三个人,当时就慌了,打不了电话,这时路边一个男子,就让他帮忙打“110”、“120”,自己一直站在被害人身边等警察来。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案发后积极拨打110电话报警、拨打120电话施救,并在原地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案发后积极赔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经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 军审 判 员  袁秉林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会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