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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北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田宏祥与代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宏祥,代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民初字第539号原告田宏祥,男,1963年3月29日生,汉族,职业黑龙江省农科院干部,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王继辰,黑龙江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金玲,女,1973年3月13日生,汉族,职业绥化市国土资源局干部,现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张黎明,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宏祥与被告代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宏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辰与被告代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宏祥诉称,2004年12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代金玲辩称,这份借据是被告出具的,被告签名戴金玲,被告平时在书写自己的名字的时候也会写戴金玲,被告与田宏祥是朋友,被告跟原告说做生意用钱,原告答应了,让被告去原告单位取钱,原告让被告出具借据,被告就给原告出了借据,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出完据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息3分给付利息,被告不同意说不借了,被告就将借据撕毁扔到原告办公室的纸篓里,没想到事过多年,原告拿出这张借据的碎片起诉被告。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不同意给付原告借款。原告田宏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实2004年12月14日借田宏祥130,000.00元,借款人戴金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130,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原告出具说明内容为2000年左右原告任绥化市农科所综合办主任,代金玲在绥化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收取绥化市农科所一片的土地使用费,收费时结识的。2004年被告找到原告说收的土地使用费被其用掉,找原告借钱,并说出自家有房产和企业,能偿还借款,被告给出具借条,期间原告不断催要借款,被告反复推拖,2006年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待有一大笔帐回款后偿还,并将原借条撕掉,重新出具160,000.00元借条,后被告将借条撕毁,2014年11月被告偿还10,000.00元,尚欠150,000.00元未偿还。3、借据复印件一份,证实2006年12月5日被告代金玲向原告借款160,000.00元至今未还,因该借据被被告撕毁,无法向法庭出示原件。4、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工资卡及工资卡密码,证实被告于2010年9月份承诺向原告还款,但没有偿还。5、收条一份,证实2014年11月4日被告代金玲偿还原告10,000.00元,由被告代金玲和姜晓东签字,承诺2015年11月4日再给付10,000.00元。被告代金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称是被告出具的,但未实际借款,被告将借据撕碎,原告将撕碎的借据重新粘贴;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借据复印件有异议,要求提供原件;对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工资卡及工资卡密码有异议,称不是被告的工资卡;对收条无异议,但称因原告妻子牟宪虹多次去被告夫妻单位闹,为了息事宁人给过牟宪虹10,000.00元,并出具字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据已经严重毁损,系粘贴拼接而成,不符合证据规则,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情况说明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借据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工资卡及工资卡密码因无法确认真实性,原告提出对工资卡密码进行笔迹鉴定,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收条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12月14日,被告代金玲为原告田宏祥出具130,000.00元借据一份,签名为戴金玲。后原告将该借据交给被告,被告撕毁后将碎片扔在原告办公室的纸篓里。被告走后,原告将该借据碎片收集起来保存。原告将该借据碎片粘贴拼接后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辩称原打算向原告借钱,并出具了借据,后因利息未达成协议,当时被告就将借据撕毁扔到原告办公室的纸篓里。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不同意给付被告借款。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田宏祥持一份已严重损毁的借据欲证明被告代金玲于2004年12月14日向其借款130,000.00元的事实成立,庭审中,原、被告均对该借据已撕毁的事实无异议,只是对撕毁的原因各执一词。原告称撕毁的原因是被告又向其借款30,000.00元,被告重新出具一份欠款160,000.00元的借据,并持借据复印件欲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对该借据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又不能提供该借据复印件的原件或者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宏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00元,减半收取1,450.00元,由原告田宏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