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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一终字第005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吴勤凡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董海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吴勤凡,董海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负责人:张铭,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毅,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勤凡。委托代理人:卞世德,六安市裕安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海燕��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勤凡、董海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毅、被上诉人吴勤凡及其委托代理人卞世德、被上诉人董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吴勤凡诉称:2014年11月16日16时,董海燕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六安市解放路与小东街路口左转弯时,与沿解放路由北向南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吴勤凡受伤,车辆受损。吴勤凡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治疗。各方就���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各项损失78683.24元。原审中董海燕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案件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垫付的医疗费应予返还。原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吴勤凡提供的出院记录记载伤情轻微,但住院时间过长,花费较高,我司要求审核,必要时提出鉴定申请,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吴勤凡部分诉请过高,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6时,董海燕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六安市解放路与小东街路口左转弯时,与沿解放路由北向南骑电动车的吴勤凡发生碰撞,致吴勤凡受伤,车辆受损。���送往六安市中医院治疗。吴勤凡经诊断为:头皮血肿;右耳外伤;软组织损伤;牙缺失。入院治疗76天,于2015年1月3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3313.87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周,出院病人费用清单中吴勤凡总义齿费用为3000元。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吴勤凡因交通事故致左右上中牙缺失不构成道标伤残等级,脱落牙齿安装义齿费用按照首次安装费计算,四年更换一次。因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董海燕驾驶机动车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勤凡无责任。苏A×××××号小型客车系被告董海燕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董海燕支付吴勤凡全部医疗费23313.87元、车损700元及施救费200元。原审审理认为:董海燕驾驶机动车在路口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纳。吴勤凡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获得赔偿。确定吴勤凡的总损失为:医疗费23313.87元、护理费7410元(76天×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76天×30元)、误工费9272元(76天×122元)(按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营养费2280元(76天×30元)、交通费760元、鉴定费1250元、车损700元、施救费200元、××器具费27000元(3000元×9次),总计74465.87。苏A×××××号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吴勤凡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董海燕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吴勤凡的义齿安装费用为四年更换一次,每次3000元,根据其年龄及国家公布的女性平均年龄,计算为九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答辨称的医药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原审认为吴勤凡的医疗花费系其医疗实际支出,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勤凡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7410元、误工费9272元、交通费760元、施救费200元、××器具费27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700元,以上计55342元;(含被告董海燕垫付的24213.87元)二、被告董海燕赔偿原告吴勤凡医疗费1331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2280元,共计17873.8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对第二项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替代赔偿;四、被告董海燕赔偿原告鉴定费1250元;五、驳回原告陈家运其他诉讼请求;六、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董海燕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负担7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上诉称:一、对护理费有异议。吴勤凡伤情较轻,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或由他人护理。二、对误工费有异议。吴勤凡提供聘用合同、收入证明,但并未提供银行流水清单或工资领取记录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同时工作证明其是业务员,但其患有双感音神经性耳聋,客观上无法任工作,对其工作决策无法认可。三、对牙齿的××器具费有异议。对牙齿置换费用虽有鉴定,但药费清单记载总义齿数为10,鉴定报告记载置换部位为左右上中牙,数量有差异,鉴定意见未载明费用,原审根据住院治疗费用酌定后续治疗费用,有失妥当;四、吴勤凡受伤较轻,但住院期间长达76天,花费医药费两万多元。吴勤凡提供的诊疗记录并无牙科的治疗记录且入院记录中没有记载面额部损伤,也没有牙齿缺失,无法证明牙齿缺失为交通事故所致。上诉人对此要求申请鉴定。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判确定吴勤凡的误工费、护理费、××器具费是否有事实依据。吴勤凡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11月16日入住六安市中医院,并于2015年1月31日出院,计住院治疗76天。吴勤凡虽不构成伤残等级,但根据其伤情,对于吴勤凡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吴勤凡在六安市中医院中医住院病案首页及出院记录记载:头皮血肿;右耳外伤;软组织损伤;牙缺失。因此,在没有��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排除吴勤凡牙缺失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于吴勤凡义齿安装费用,其提供的出院病人费用清单载明为总义齿10,病案、出院记录及鉴定报告虽没有牙缺失的数量的记载,但两者并不存在矛盾。原判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义齿安装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判决主文第五项存在文字错误,已裁定予以更正,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德明审 判 员  尚 滨代理审判员  魏 晋��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晓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