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陈英兴与赵曾宝、石义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陈英兴,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俞杰,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曾宝,男,汉族。被告石义师,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席于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艳芳,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英兴与被告赵曾宝、石义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佩吉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英兴的委托代理人俞杰,被告赵曾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义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英兴诉称,2014年5月7日20时,被告赵曾宝驾驶河南**行驶至东渚镇龙昌路与美田路路口与原告所骑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认定,赵曾宝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情经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六个月、护理期三个月营养期三个月。河南**行驶证车主为石义师,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34750.2元(按新标准予以调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赵曾宝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河南**农用运输车登记车主是石义师,但在2008年是从石义师手上转让过来的,转让金额26000元,双方没有签订协议也没有过户。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处理事故时在东渚中队交了6000元。具本赔偿金额,请依法判决。被告石义师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河南**农用运输车确实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经本公司勘察,该车的车架号与承保的车架号不一致,故本公司认为事故车辆并非在本公司投保车辆,因此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20时30分许,原告陈英兴与被告赵曾宝在苏州市虎丘区东渚镇龙昌路与美田路路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根据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于2014年5月17日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记载:“赵曾宝驾驶河南**(保险凭证号太保苏**),由东向南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陈英兴(庭审中原告承认系驾驶无牌隆鑫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致陈英兴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赵曾宝负事故主要责任,陈英兴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英兴住院10天,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3235.10元,其中被告赵曾宝垫付医疗费6000元,原告确认收取。经原告申请,由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与误工、营养、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予以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遂于2014年12月24日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鉴定人精神状态鉴定,2015年1月26日该所出具苏广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14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神经功能障碍。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5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慢性硬膜下血肿与2014年5月7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原告垫付两次鉴定费4992.02元。另查明,被告赵曾宝持有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为:号牌号码河南**,车辆类型农用运输车,车主石义师,发动机号**,车架号**,厂牌型号龙江**,总质量2000千克,核定载质量500千克,登记日期2004年1月,发证日期2004年1月,从2010年2月至2015年2月有记录显示年检合格。被告赵曾宝持有的拖拉机驾驶证,其档案编号**,2009年3月30日核发。号牌号码为河南**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记载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机动车发动机号**,厂牌型号龙江**,车架号**。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再查明,庭审中保险公司提交了勘察图片22张,证明其该车辆的车架号与承保的车架号不一致,质疑事故车辆并非系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经对图片审查,其车辆前部悬挂车牌与车辆尾部印刷车牌均为河南**,车架号**----(注模糊无法识别)。另,被告赵曾宝提交了一份协议书,其内容为赵曾宝与石义师在2015年6月27日书写的证实河南**农用运输车,于2008年转让给同乡赵曾宝,对该起交通事故一切责任由赵曾宝负责,与石义师无关。其他,原告提交一份江苏省道教正一派道士证,由江苏省道教协会颁发,地点苏州高新区,编号苏-苏-01**(原告自认己过期),证明内容主要要求按江苏省在岗职工年收入57985元标准计算赔偿误工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1份,医疗费票据19份(金额23235.1元)及用药清单1份、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鉴定报告2份及票据3份(金额总计4992.02元),道士证1份;由被告赵曾宝提交的证据:收条1份(金额6000元),转让协议1份,由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图片22张;与本院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对于机动车与机动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害,同一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不足部分,如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按责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其被告赵曾宝持有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号牌号码河南**农用运输车,车主为石义师,由于肇事车辆驾驶员赵曾宝庭审所述事因,以及与签有石义师名字的书面协议书,对其内容由于石义师未到庭直接陈述,对提交的该书面材料,也无法查证其真实性,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碍难采信。故,根据现有证据,肇事车辆驾驶员赵曾宝与石义师应向受害人负连带赔偿责任。有关庭审中保险公司提交的勘察图片,为证明该车辆的车架号与承保的车架号不一致,质疑其事故车辆并非系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意思表示拒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对保险公司提交的图片经审查后认为,该车辆其前部悬挂车牌与车辆尾部印刷车牌均为河南**,与保险单内容相吻合。其图片中车架号**----却由于客观原因存在模糊无法识别数码。作为保险公司理应再提交发动机号或厂牌型号图片,以利于辩别是否存在套牌或拼装、改装,从而便于查清事实。另由于该车辆在2010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均有记录显示年检合格,故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充分。考虑到交强险作为对人身权益的基本保障功能,尤为重视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保险公司拒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予采纳。但可在此后收集到新证据后,行使其追偿权,以维护其正当权益。有关原告提交己过期的一份江苏省道教正一派道士证要求按江苏省在岗职工年收入57985元标准计算赔偿误工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无参考价值,但考虑其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致人身损伤,在治疗康复期间确减少或无收入来源,应考虑予以经济补偿,综合分析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标准,较为合理。关于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标准计算。其中医疗费2323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每天50元,时间10天)],营养费4500元(根据鉴定意见时间90天,酌定每天50元),误工费17173元(误工期间6个月,以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标准),护理费10800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人数1人,护理期限90天、酌定每天12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伤残赔偿金68692元(以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评为十级伤残,公式;34346*20*0.1)。原告垫付鉴定费4992.02元。另,涉及到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从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综合考虑,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赔偿135392.12元。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102165元,二项合计赔偿112165元。其他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8235.10元,以及两次鉴定费4992.02元,合计23227.12元,由被告赵曾宝按责负担70%计16258.98元。应扣除被告赵曾宝己支付的6000元,被告赵曾宝仍应再支付10258.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英兴赔偿款112165元。二、被告赵曾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英兴赔偿款10258.98元,被告石义师对被告赵曾宝赔偿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元,减半收取487元,由原告陈英兴自行负担146元,被告赵曾宝、石义师共同负担3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判员 武佩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丁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