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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民初字第020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金台区艺昊陶瓷销售部与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陕西有色��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金台区艺昊陶瓷销售部,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2083号原告宝鸡市金台区艺昊陶瓷销售部。经营者赵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军,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代表人史涛,任经理。���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晓岚,任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勇,男,汉族,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岗,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宝鸡市金台区艺昊陶瓷销售部与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以下简称陕有色宝鸡公司)、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有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及被告陕有色宝鸡分公司、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勇、王永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供应“萨米特”砖,用于被告承包的宝鸡石油钢管��工地,合同中约定了供货的型号、规格、单价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供应了瓷砖,后经与第一被告结算,原告实际供货为683953.04元,第一被告仅支付原告564790元,尚欠货款119133.02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19133.02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从2013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1、被告未支付货款的原因在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第二批瓷砖的颜色和合同不符,合同约定为5号色,而被告供应的瓷砖颜色为8号色,并因此造成被告损失125602.22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陕有色宝鸡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1、由原告向被告陕有色宝鸡公司供应“萨米特”瓷砖;2、型号为卫生间墙砖和地砖,合计金额704886元;3、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付货款的80%,余20%货款铺贴完一次性付清(2013年6月30日前);4、质保期6个月,在此期间如发生质量问题,由原告负责更换或全额退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陕有色宝鸡公司供应瓷砖671720元,并由被告陕有色宝鸡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截止2014年4月15日,应付原告货款671720元,已支付374790元,欠款为296900元。其后,原告又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陕有色宝鸡公司补供瓷砖12233.04元,被告陕有色宝鸡公司又于2015年2月底左右支付原告货款19万元。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陕有色宝鸡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9133.04元。又查,原告供应第二批货物的时间为在第一批货物供应后十天左右,第一批货物的供应时间为2013年的5月。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材料采购合同》、结算单、补瓷砖结算单、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陕有色宝鸡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原告已向被告陕有色宝鸡公司交付了货物,如被告陕有色宝鸡公司认为原告第二批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应该及时向原告提出,并要求原告进行更换,但被告陕有色宝鸡公司并未要求原告进行更换,而是继续使用原告所供货物,且在本案中未就原告所供货物的质量问题提起反诉,故对被告陕有色宝鸡公司辩称意见,其可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不予涉及。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陕有色宝鸡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9133.04元,被告陕有色宝鸡公司应将该款支付原告。原告关于要求被告陕有色宝鸡公司支付其货款119133.0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被告陕有色��鸡公司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合同项下的货款,合同项下欠款为106900元,被告陕有色宝鸡公司未付清该款,应赔偿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补充供应瓷砖12233.02元,属于合同约定外项目,鉴于该款数额较小,被告陕有色宝鸡公司应于收到货物之日支付原告该款,未予支付,故该部分货款利息的起算应从2015年1月20日起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被告陕有色公司作为被告陕有色宝鸡公司开办单位和主管上级,应对被告陕有色宝鸡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原告宝鸡市金台区艺昊陶瓷销售部货款119133.02元并赔偿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本金106900元计付;自2015年1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本金12233.02元计付)。二、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宝鸡分公���上述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宝鸡市金台区艺昊陶瓷销售部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肖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