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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25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礼惠与被告赵浩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礼惠,赵浩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2598号原告刘礼惠,女,汉族,1981年4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魏思奇,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亮,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浩楠,男,汉族,1987年3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刘礼惠与被告赵浩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礼惠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思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浩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礼惠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并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补充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5年3月1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时间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35%计算)。被告赵浩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举示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记录载明,原告于2014年7月2日转支两次,一次15万元,一次5万元,共计20万元。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刘礼惠人民币200000元,还款日期2015年3月1日。”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记录载明的转账金额和该《借条》中所记载的借款金额属同一笔,虽《借条》中写明的是“今借到……”但原告实际支付借款是2014年7月2日,《借条》是被告事后补充出具的。另查明,2015年3月1日开始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0-6月(含6月)、6月-1年(含1年)均为5.35%。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记录、《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赵浩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浩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礼惠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时间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5.3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赵浩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潺潺代理审判员  宋 军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