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志民初字第0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原告侯武鹏诉被告郝平、刘占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武鹏,郝平,刘占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志民初字第01445号原告侯武鹏,男,汉族。被告郝平,男。被告刘占春,男。原告侯武鹏诉被告郝平、刘占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金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武鹏诉称:2013年9月21日被告郝平以开食堂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由被告刘占春担保,期限半年。被告借款经原告催要先后三次清偿利息174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一直不偿还借款利息。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郝平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从价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刘占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侯武鹏诉被告郝平、刘占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有误,办案人员无法送达,法院催促原告提供详细地址,原告无法提供,导致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其他诉讼文书,故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侯武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金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玉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