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民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海青、秦满凤与被告唐零零、李玲文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青,秦满凤,唐零零,李玲文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1527号原告李海青,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原告秦满凤,女,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委托代理人罗荣清,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特别授权)被告唐零零,女,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唐古姣,女,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被告李玲文,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原告李海青、秦满凤与被告唐零零、李玲文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智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康明正、人民陪审员唐新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媛媛担任记录。原告李海青、秦满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荣清、被告唐零零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古姣、被告李玲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玲文系原告的儿子,2012年1月16日与被告唐零零登记结婚。原告两夫妻于1987年自建一栋平房,2006年又自建一栋二层红砖楼房。2014年因国家建设需要征收原告的房屋,此时,原告考虑被告没有房屋,为了取得家庭共同建房安置地,让被告两夫妻更好的相处生活,更为了确保两原告能老有所养,于是将二层红砖楼房以被告李玲文的名义签订了《房屋征收协议书》。根据当时的征收政策,该栋房屋征收补偿费、搬迁过渡费及奖励共计229,617元,并安置建房用地120平方米。因征收部门及其他原因,现安置用地没有交付使用,征收款项仍没有移交给两被告。但因被告唐零零于2015年7月3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李玲文解除婚姻关系,并要求分配原告房屋被征收的款项及安置地。原告认为,被告企图侵占房屋征收款项及安置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关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零零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她与李玲文离婚的判决还没有生效,她对离婚判决不服,已准备上诉;二、她与李玲文是自愿结婚,不存在蓄意结婚,她是与李玲文结婚后两年房屋才拆迁的,既然原告已经将房屋赠与给被告了,那么,按照人口拆迁所得的费用和安置用地就应该属于被告夫妻,原告就无权要求撤回,且相关文件也是以户为单位,故原告不能重新要回已经赠与给被告的房屋。被告李玲文辩称,房屋是父母的,他与唐零零并没有任何夫妻共同财产,且房屋两原告有权力决定是否赠与,他无权干涉;房屋征收协议书是父亲李海青以他的名义签订的,只是跟他讲了,他不在场,也没有签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列举如下证据:村民商住用地批准书及建房开支的明细账本,拟证明被征收的房屋于2006年以原告的名义得到了政府的批准,该房屋由原告夫妻出资修建,系原告夫妻的共同财产,而不是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等事实;房屋征收协议书,拟证明2014年8月13日原告是以其儿子李玲文的名义签订的房屋征收协议,以及该房屋被征收的安置补偿款项和安置建房用地等事实;民事诉状,拟证明唐零零起诉与李玲文离婚企图分割两原告的征收房屋安置补偿款项和安置用地的事实;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拟证明两被告没有房屋,并不属于安置对象,而安置对象则为两原告的事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621799565100049****的信用卡,拟证明该信用卡存入了征收房屋的补偿安置款项,虽然信用卡的户名是被告李玲文的,但是,信用卡的实际持卡人为两原告,信用卡的密码也是两原告设计并掌握的,两原告并没有将信用卡和密码交给两被告,补偿安置款项还不属于两被告。被告唐零零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列举了如下证据:户籍本,拟证明李玲文、唐零零及儿子李某某是一家三口,而且都落户在永州市零陵区朝阳办事处蒋家田村六组,属于征收房屋按户安置的对象;2014年8月15日李青海以李玲文名义确定的房屋征收协议书,拟证明房屋是以李玲文的名义被征收,且按户安置人口为三人的事实;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拟证明其一家三口属于该文件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人口的事实;原告李青海自己的房屋征收协议书,拟证明两原告已经用另外一套房屋获得了政府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而两原告占有被告一家三口的征收补偿款项不交给被告,属于恶意侵占的事实。被告李玲文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供的证据分别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唐零零对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中的批准书虽然真实、合法,但房屋已经由两原告赠与两被告,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建房开支帐,因没有明确的人签名,无法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目的;认为证据二政府给予两被告一家三口的征收安置补偿款项和安置地,不是给予两原告赠与的房屋的补偿,而是以户为单位的安置补偿;认为证据三中唐零零提出与李玲文离婚是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而不是两原告诉称的为了财产而离婚的;认为证据四说明原告没有获得两次安置的权力,两原告就是存在蓄意转移两被告的夫妻财产;认为证据五说明赠与关系已经发生了,政府已经以两被告夫妻的名义进行了安置。被告李玲文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其与被告唐零零没有如何夫妻共同财产。两原告对被告唐零零提供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一户籍本一家三口的户籍登记卡不能证明被告一家三口就是安置对象;认为证据二是基于原告的赠与,但不能证明这是被告的财产;认为证据三政府的文件规定必须有房屋才能得到安置;认为证据四只是两原告的另外一处住房被征收后的安置,不能证明两被告已经取得了两原告赠与的财产;被告李玲文对被告唐零零提供的证据一、三、四无异议,但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其父亲签订的,只是跟他讲了一下,他并没在意。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问题,亦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但被告没有提供与本案有直接关联的已经通过移交取得该赠与物,以及处置该赠与物已经实际获得财产权利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以该四份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李玲文是原告李海青、秦满凤的婚生子,被告唐零零与被告李玲文于2012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原告李海青、秦满凤夫妇于1987年在其户籍地自建一栋平房,2006年又在其户籍地自建一栋二层红砖楼房。2014年因国家建设的需要,原告李海青、秦满凤夫妇的两栋房屋均在征地拆迁和安置补偿的范围内。2014年8月13日,原告李海青与永州市零陵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房屋征收协议书》,一份是以其本人的名义,另一份是以其子李玲文的名义。其中原告李海青、秦满凤夫妇1987年自建的平房原告李海青夫妇按照永州市人民政府永政发(2013)28号文件选择货币安置,由永州市零陵城建投资有限公司补偿原告李海青夫妇及两个女儿房屋及附属设施征收补偿款94,229元、搬家费1,100元,另外补偿两原告及两个女儿4个人口安置对象一次性货币人民币68万元(每人17万元);其中2006年两原告自建的一栋二层红砖楼房选择用地安置补偿,由永州市零陵城建投资有限公司补偿房屋及附属设施征收补偿费193,949元,房屋过渡费3,600元、搬家费800元、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协议奖励金20,779元、期限内搬空并拆除奖励金10,389元,另外给予安置用地(8×15=120)120㎡,该份《房屋征收协议书》原告李海青是以其子李玲文的名义与永州市零陵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由原告李海青代被告李玲文签名,被告李玲文对此表示了默认。该份《房屋征收协议书》签订后,永州市零陵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将因该份《房屋征收协议书》的征收补偿款项汇入了以李玲文的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永州市零陵支行账号为621799565100049****的信用卡账户,信用卡的密码由原告李海青夫妇设计,信用卡也被原告李海青夫妇直接掌控,信用卡和卡内的钱一直没有交给被告李玲文、唐零零。另外,因该份《房屋征收协议书》的安置用地,永州市零陵城建投资有限公司至今也没有交付给被征收一方。2015年7月30日,因唐零零与李玲文夫妻感情不和,唐零零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唐零零在其递交给法院的民事诉讼状中诉请法院判令因男方出轨,安置房的土地使用权归唐零零所有。原告李海青、秦满凤得知这一情况后,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原告李海青、秦满凤夫妇于2014年8月13日以其儿子李玲文的名义将其夫妇所有的二层红砖楼房与永州市零陵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征收协议书》,虽然被告李玲文没有在《房屋征收协议书》签名,但原告李海青在签订《房屋征收协议书》之前告知了被告李玲文,被告李玲文知情并表示默认,原告李海青夫妇和被告李玲文的行为已经构成事实上的赠与关系,但《房屋征收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李海青夫妇将永州市零陵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付给的安置补偿款项直接掌控,并没有交付给被告李玲文,同时,因《房屋征收协议书》应该获得的一块安置土地,也没有实际取得并交付给被告李玲文,故原告李海青、秦满凤夫妇依法可以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因此,原告李海青、秦满凤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关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零零提出原告李海青、秦满凤无权要求撤回已经赠与给被告李玲文的房屋,所得的按人口安置的安置补偿款项及安置用地应该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等抗辩理由,按照永州市人民政府永政发(2013)28号《关于印发<永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征收人是指在征地中被征收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员是指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利,参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且有合法建房用地手续的产权人。本案所涉及的这份《房屋征收协议书》的被征收房屋(二层红砖楼房)产权人是原告李海青、秦满凤夫妇,而不是被告李玲文,原告李海青以儿子李玲文的名义与永州市零陵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征收协议书》前,并没有办理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按理说被告李玲文不属于符合安置补偿条件的人员,原告李海青、秦满凤夫妇才是符合安置补偿条件的人员,故原告李海青在《房屋征收协议书》签订时将房屋赠与给被告李玲文的赠与行为,在法律意义上还没有真正实现,而且,赠与的财产权利,一是安置补偿的款项两原告并没有转移给两被告,二是安置用地的征收方也没有交付安置土地给被征收方,所以,赠与方在赠与财产的转移前,有权撤销赠与,因此,被告唐零零提出两原告无权撤销赠与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两原告所有的二层红砖房屋选择的是集中安置用地补偿,而不是选择按照户籍人口的一次性货币补偿,故原告唐零零要求两原告分给其本人按照人口一次性补偿份额的抗辩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李海青、秦满凤于2014年8月13日将位于永州市零陵区朝阳办事处蒋家田村六组自建的二层楼房赠与给被告李玲文的赠与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由被告李玲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智林审 判 员 康明正人民陪审员 唐新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