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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执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吴洪凯与杨传科、刘雪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洪凯,杨传科,刘雪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00572号申请执行人吴洪凯,个体户。被执行人杨传科,居民。被执行人刘雪梅,居民。申请执行人吴洪凯与被执行人杨传科、刘雪梅追偿权纠纷(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审理终结,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书:杨传科、刘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吴洪凯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2万元)。二被执行人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00元,由被执行人杨传科、刘雪梅负担。被执行人杨传科、刘雪梅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银行查询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无法有效执结,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同时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时,同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00572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路爱祥执行员 范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苗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