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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胡勇波与程玉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810号原告胡勇波,农民。被告程玉雷,农民。原告胡勇波与被告程玉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勇波、被告程玉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勇波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从我处购买模板375块,合款16500元,并写有票据。我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给。无奈,我起诉到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给所欠的模板款16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程玉雷口头答辩,我只是一个买方担保人,买方那天晚上给我打电话,只是让我去做一个担保人,然后他们就写条,就签字了。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模板销售。2014年10月6日,第三人从原告处购买模板,因无法给付原告现金。原告怕该第三人无法付清模板款,该第三人称能给南和的被告打电话,让被告把模板款带到原告处。后被告拿了5000元到原告处,并为原告打下了欠其16500元模板款的条据。被告称第三人曾给付过原告部分模板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款条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无异议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从原告处购买了模板,被告帮该第三人给付了部分模板款,并就未能给付部分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打下欠款条据,原被告在庭审中对于被告作为第三人的担保人为原告打下欠条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为原告打下欠款条据,实际是被告自愿承担了对第三人从原告处购买模板而产生给付模板款的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模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第三人曾给付过原告部分模板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本案给付原告的模板款,可向该第三人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玉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勇波模板款1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程玉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骞代理审判员  梁晓勇人民陪审员  杨 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川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