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罗海宁与韦海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海宁,韦海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988号原告罗海宁,居民。委托代理人黄轲,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文毅,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韦海乐,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罗海宁诉被告韦海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覃福毅和人民陪审员韦清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林琳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海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海宁诉称,被告因为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于2014年3月28日借款人民币23330元,共计人民币38320元。双方约定,若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引起的诉讼,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在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8320元、逾期利息1967元以及支付律师费2000元,合计4228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用。原告罗海宁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借款协议书》1份,拟证实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二、《借条》和收条各1份,拟证实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320元;三、《委托代理合同》及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发票各1份,拟证实原告依法委托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了2000元的代理费。被告韦海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证据提交。诉讼期间,本院获取柳江县三都镇里贡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4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被告韦海乐长期外出,现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海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及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海宁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获取柳江县三都镇里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韦海乐因为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罗海宁人民币15000元,并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载明借款的数额及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5月18日止,同时约定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3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32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据,其中《借条》载明了借款数额及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止,约定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收条书写于《借条》背面,载明被告收到上述借款。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还款无果。2015年4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期间,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本院对被告韦海乐所有的桂B×××××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保全价值为43000元),并提供担保人莫树华所有的桂B×××××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作为担保,已缴纳诉讼保全申请费450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作为负有还款义务的债务人,被告应当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导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8320元,属于被告向原告所借本金,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967元,未超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的数额(15000元本金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4月22日止的利息为788.67元;23320元本金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2日止的利息为1298.66元,合计2087.3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本案律师费2000元,系原告为追索上述款项产生的经济损失,未超出《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应予支持。被告韦海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韦海乐归还给原告罗海宁借款本金人民币38320元、支付逾期利息1967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42287元。案件受理费858元、保全费450元,合计13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海乐负担。被告所负担受理费及保全费在支付上述应付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弦代理审判员 覃福毅人民陪审员 韦清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林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