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民初字第28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2872号原告:刘某,女,1985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代理人:何秀英,福建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7年12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广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4年间,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时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原告于2005年5月4日生育儿子王某甲,2005年10月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染上赌博的不良嗜好,将原告的积蓄任意挥霍,且随着婚姻生活的持续,被告还经常因琐事找原告争吵,原告稍有不顺,即使用家庭暴力,2013年原告受被告殴打后,逃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4年在广东汕头务工认识后即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5年5月4日在福建省长汀县妇幼保健院生育一男孩王某甲,同年10月8日双方到长汀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婚后随被告一起到杭州萧山打工,自2013年起,双方开始共同经营快餐店。由于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因此时常发生争吵。2013年11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时,被告打了原告,导致原告连夜离开,独自前往苏州打工至今。原告在苏州打工期间也曾给被告机会,希望被告能去苏州与其和好,但被告不仅没去苏州,反而经常打电话与原告争吵,导致原告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由于王某甲自出生八个月后即由被告母亲照顾至今,且王某甲在得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在与原告的电话通话中明确要求继续与奶奶(即被告母亲)共同生活。因此,原告愿意尊重王某甲的意见,同意王某甲由被告带领抚养,原告自愿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持证人为王某某的《结婚证》、长汀县公安局新桥派出所出具的《关系证明》、福建省长汀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证明》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由恋爱的基础上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后再决定结婚的,可见婚前基础较好。婚后虽时有发生争吵,但仍旧能共同生活近十余年,可见双方在婚后也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被告经常对其家庭暴力及嗜好赌博,但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无法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彼此忍让,加强沟通,看重感情,仍能重建和睦美好的家庭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广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修 健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