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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农民。2015年1月1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4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已羁押4日),2015年10月8日被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政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被害人家属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及委托代理人潘崇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朱某甲驾驶浙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本县西三路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西三路9号前路段时,货车右侧与驾驶二轮电动的被害人吴某发生刮擦,致被害人吴某倒地,后头部被被告人朱某甲驾驶的货车碾压,吴某当场死亡。经仙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朱某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后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复核维持原事故责任认定。另查明:1、被告人朱某甲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当日下午16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本县工艺品城一塑料厂内将正在装货的被告人朱某甲及肇事车辆控制;2、被告人朱某甲准驾车型为A2,所驾驶的肇事车辆为大型汽车;3、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郑某、朱某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电动车防盗登记卡,监控视频及情况说明,预交单,财物会记凭证,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查询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立案受理后,被害人家属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准许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但从发生刮擦位置、货车的大小及被告人驶离现场后驾驶至塑料厂内装货等情况反映,确实存在被告人并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朱某甲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的行为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海松人民陪审员  朱利明人民陪审员  陈建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