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9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广化支行与李金婉、余中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广化支行,李金婉,余中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966-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广化支行,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九洲新世界1-13号。负责人沈旭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泽新,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金婉。被执行人余中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广化支行与李金婉、余中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天商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李金婉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广化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13260.69元,利息1328.17元(该利息暂算至2014年7月3日),以及从2014年7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李金婉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广化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7175元;如李金婉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广化支行有权就李金婉、余中良坐落于常州市湖塘镇喜盈门花苑10幢甲单元902室房屋(产权证号:010614**)以拍卖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6元,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506元,由李金婉、余中良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住房公积金等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该案在诉讼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李金婉、余中良所有的坐落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喜盈门花苑10幢甲单元902室的房屋;查封了被执行人李金婉所有的车牌号为苏D×××××号大众牌汽车一辆。后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申请法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由当事人双方依照和解协议履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询问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本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天商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依照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万玮栋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路朝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