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3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天津新冠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景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3546号原告天津新冠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港城温泉花园13门367室。法定代表人武学冬。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立志,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景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上古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马文阳,总经理。原告天津新冠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冠冶金)与被告天津市景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观建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冠冶金的法定代表人武学冬,委托代理人夏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观建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新冠冶金诉称,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高炉矿渣粉购销合同》,向被告景观建筑供应矿渣粉。双方对单价、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截至2014年6月25日共计向被告景观建筑供应5828.75吨,合计价款950642.95元。供应后被告景观建筑并未支付货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景观建筑给付货款950642.95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以下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新冠冶金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高炉矿渣粉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约定的内容。2、对账单6份,证明原告新冠冶金向被告景观建筑供应矿渣粉的数量以及价款。被告景观建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冠冶金提供的《高炉矿渣粉购销合同》,盖有被告景观建筑的印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马文阳的签名;原告新冠冶金提供的对账单有被告景观建筑的法定代表人马文阳的签名,被告景观建筑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高炉矿渣粉购销合同》,原告新冠冶金为供方,被告景观建筑为需方。合同约定:由供方向需方供应矿渣粉;单价为每吨140元(不含税),如遇市场价格变动时双方再行协商;每供5000吨需方结款40%-60%,同年年底结款不低于80%。合同签订后,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原告新冠冶金陆续向被告景观建筑供应矿渣粉。经双方对账确定供应数量为5828.75吨,合计价款950642.95元。供应后,被告景观建筑一直未给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的《高炉矿渣粉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恪守承诺,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新冠冶金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景观建筑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景观建筑未给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其除继续履行给付所欠货款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新冠冶金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景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新冠冶��炉料有限公司货款950642.95元。二、被告天津市景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新冠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以下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1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天津市景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东代理审判员 石 金 娟人民陪审员 于 传 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娜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